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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地方性法规:单位迟缴社保需补足并缴滞纳金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4-06 14:51 来源: 潇湘晨报

  湖南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应对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情况,避免“越权执法”行为

  本报长沙讯  近日闭幕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了2件地方性法规,并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一处处长吴秋菊介绍,目前清理工作已基本完成。对于在清理中发现有的不能打捆修改的,拟列入今后立法计划。

  据了解,今年湖南对现行有效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并决定对10件法规进行修改。同时,自去年10月以来,湖南还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并决定对16件法规进行修改。

  据介绍,在对现行有效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后,此次决定修改的10件法规中,主要针对下列三类情况进行修改:一是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二是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三是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同时,通过专项清理后,决定修改的16件法规,都是有关条款超出了《行政强制法》赋予的地方政府行政强制权。

  记者发现,一些法规被修改的地方删除了罚款条款,还有的则提高了罚款标准,例如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原本“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而今后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长沙市燃气热力局局长杨彩兰就此表示,就燃气行业而言,本身是高危行业,加强管理势在必行,用提高准入门槛、加大处罚的方式,可以对燃气企业和使用者带来更大的约束,规范运行以降低风险,同时,条例修改后,燃气管理部门也将加强执法力度,通过更严格的管理,促进行业的稳定运行和持续发展。

  记者杨杰妮 龙源 实习生夏娟娟

  此次修改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因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而修改]

  人口计生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删除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条款

  原文: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修改理由:该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于2009年废止。

  车辆通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部分罚款条款被删除

  原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修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修改理由: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通行费五至十倍罚款,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

  劳动保障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迟缴社保需限期补足并缴滞纳金

  原文: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项(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修改: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该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与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不一致。

  燃气供应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提高处罚标准

  原文: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修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

  [因《行政强制法》而修改]

  水路交通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处理危及人身安全船舶删除“中止其航行”

  原文:对严重超载、无证驾驶、违法运输危险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其航行,并及时依法处理。

  修改:对严重超载、无证驾驶、违法运输危险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并及时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其航行”属于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土地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继续施工的处罚删除“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原文: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修改: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上位法中没有对继续施工的情形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无权增设。

  安全生产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对停业整顿期间生产的单位删除“查封、扣押”条款

  原文: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修改:删去本款。

  修改理由:“查封、扣押”属于增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职能由法律规定。

  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依判决为准  此次修改的部分地方性法规中,上位法早在去年已进行了修改,而地方性法规却现在才清理完毕。那么,这期间地方执法,究竟以地方性法规为准还是以上位法为准呢?吴秋菊表示,理论上而言,无论地方法是否修改或废止,只要地方性法规中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一律以上位法为准。但具体情况,还要依据法院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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