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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希望小学的捐助不得任意撤销

2011年05月10日 00:52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10年12月,某地组织了一批企业家到贫困山区开展扶贫帮困活动。期间参观了一所小学,见校舍、教室陈旧、低矮、阴暗,许多基本的教学、锻炼器材都没有,而孩子们在艰苦的条件下仍充满着求知的欲望,企业家们当即决定各自出资共同捐建一所希望小学。

  其中李某代表某公司提出愿出资50万元,用于购买教学、锻炼器材,并在一个月内将款打到学校账户,该校校长当场诚恳地表示感谢和接受,并与之签订了赠与合同,还保证专款专 用 。 但 到 期 后 , 某 公 司 却 没 有 兑现。经学校多次催要,某公司却认为当初作出捐款决定考虑欠周,要撤销捐赠。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不得撤销捐赠,而应兑现捐款。

  某公司提出捐款(即赠与),学校愿 意 接 受 , 甚 至 与 之 签 订 了 赠 与 合同,表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尽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某公司的捐款的确还没有交付,这并不意味着某公司可以依照此规定撤销捐款,因 为 该 法 条 第 二 款 有 着 特 别 规 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则已进一步强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仅仅限于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当初组织企业家到贫困山区开展活动的目的是扶贫帮困,企业家决定各自出资共同捐建一所希望小学也是出于扶贫及社会公益事业。某公司的行为及其承诺也不例外,其与学校之间的赠与属公益性的赠与,故不能适用在捐款交付之前可以撤销的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毁约的原因仅仅是“当初作出捐款决定考虑欠周”,而不是由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即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再一方面,鉴于学校作为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表明学校具有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某公司拒不履约,学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其交付,直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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