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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对道路有安全保障责任

2011年05月18日 00:32 来源:经济参考报

  □周玉文 付建国

  【案情】

  今年2月5日上午,回家过春节的大学生严某约自己的高中同学郝某到自己家附近的一旅游景区滑雪场。在中午严某骑电动摩托车载郝某回来的路上,骑行到距离该景区大门约350米的一个急转玩处,由于弯急路滑摩托车没有转过弯来,也没有刹住闸,严、郝二人连同摩托车都摔下路旁的深沟里边。

  郝某住院治疗7天后痊愈,花医疗费480元。严某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2.1万元,严某的伤情经过鉴定为10级伤残。

  严某要求滑雪场景区给予一定赔偿时,景区负责人认为,严某是在景区外的道路上自己骑车不小心摔伤的,与景区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严某于是将景区所在的某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赔偿自己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8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旅游公司承担原告严某损失的70%即4万元。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分析】

  本案被告某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严某的损失,其关键是被告对原告摔伤的道路是否有管理上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

  从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摔伤的这条道路是通向被告景区必经的也是唯一的一条道路,该道路只是经过被告简单的修建,不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更重要的是该道路坡度太陡、转弯太急。在原告摔伤的这段时间里,路上积存的冰雪很多也没有清扫,并且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在原告摔伤之前和之后都有行人和车辆摔伤和摔坏的情况发生。

  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摔伤的道路是在景区之外、自己没有赔偿责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如果该道路不是被告所修建和管理,也不是仅仅通往景区这一个地方,在此行路的人摔伤,景区当然是没有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摔伤的道路是通向被告景区必经的也是唯一的一条道路且是被告所修和所管,这就和其门前的道路甚至是景区内的道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自己修建和管理的且是通向被告景区必经的也是唯一的道路应负有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而正是由于该道路坡度太陡、转弯太急,也没有对路上的冰雪进行清扫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这样的道路当然是不适合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可以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正是原告摔伤的重要原因。

  当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也有认真观察道路情况和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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