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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正在优化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0 04:34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杜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可以说是产生了“旋风般”的效应,很多女性都非常忧虑和愤怒,主要是来自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台这一条的背景据说是很多“80后”的男方父母辛苦地为孩子买高价的房子,然后男孩的媳妇“闪婚”之后就切割掉了房产的一半价值,男方父母觉得非常不值,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利。

   我认为这一忧虑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的确存在大量“闪婚”后切分财产的机会主义行为,第7条可以看做是“明晰产权”之举,但是请注意,很多人只是静态地考虑这个问题,觉得第7条排斥了婚姻中的女性权利(因为一般是男方家庭出房子首付,而女方则出嫁妆。也有相反的情况),因而异常愤怒。但其实,这个法律就像科斯定律一样,创造一些起初的环境,但接下来的博弈是被允许的。例如婚姻中的女性可以要求在房产证上男方名字后面添加上自己的名字,那么这就属于共同财产来对待。当然,这时候男性以及男性家长会考虑是否答应这个要求?这其实给产权的拥有者提供了一个“判断的机会”,即是否值得为这个女人这样做?那么,这些婚姻状态中的城市女性也会考虑这一点,这反而会促使她在家庭生活中的理智化表现,比如降低无故发脾气的几率,或者也尝试着学习体贴别人。当然,如果是女性父母家庭出房子,那么也会约束婚姻中的男人变得老实一点。也就是说,在财产权的威慑下,家庭的整体行为和氛围有可能是优化的。如果出房子的男方推诿,不让表现良好女方的名字添加在房产证上,这是一个重要的信息传递,这也提醒女方可以早点跟这个衰男离婚。

   而且司法解释(三)非常重要的进步将“清晰产权”和“防止机会主义”结合在一起,上述第7条我们已经讨论过了。而第4条更是显现了这一点,第4条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在很多离婚案件里面,最频繁的其实就是“偷偷转移财产”,男方怀疑女方不值得厮守,就偷偷转移财产来防备一手,女方也是拼命攒私房钱,来提防男方。最常见的是,一些老实的中年女性虽然跟男方感情不和,但因为育有孩子,努力维持婚姻,但男方却在期间将财产转移或变卖。这是非常败德的行为,它的恶劣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司法解释(三)突出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进步,它提供了一种正确的激励。

   还有一个激起怒火的是关于“合法妻子是否可以拿走给小三的分手费”,因为此前征求意见里面赞成这一条,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但司法解释(三)将这一条删除了。原因在于,一些“小三”也许不知道她所同居的男性是已婚的,这些男性经常隐瞒他的婚姻状态,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这些“小三”也是受害者。所以,法律就想回顾这一情况,然后希望在具体案件中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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