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聿文:反垄断还须建立国家诉讼机制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17 04:57 来源: 每日经济新闻邓聿文
日前,有关山东滨州魏桥自备电厂电价比国家电网低1/3的报道,又引发了破除电力垄断的呼声。就在不久前,我国反垄断审判领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已由最高法院发布。这部名为《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有许多亮点,如规定公民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对于联合提价等垄断行为,被诉垄断企业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等。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但是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表现出来。而现实是,自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实施后,截至2011年底,在全国受理的61件垄断民事纠纷案中,从审结的案件来看,原告胜诉的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垄断纠纷案中,原告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这就涉及到司法对公民反垄断行为的保障问题。
无论是单个公民,还是作为消费者的组织或群体,当遭遇企业所实施的垄断价格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要想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而言,很难。因为相对于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被告的垄断企业既有资金优势,又有时间优势,还有法律人才优势,而消费者注定是耗不起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除非垄断者的过错证据明显,多数时候消费者最后只有乖乖认输。为此,就必须在反垄断的诉讼实践中,解决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问题。
目前,反垄断法在立法思想上,过多强调建立反垄断的行政执法模式,忽视了司法机关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和反垄断司法机制的建立,从而对反垄断司法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如对于私人如何提起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诉讼管辖、诉讼程序和证据等,在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样一来,势必造成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诉讼机制的缺失而落空。而本次司法解释将垄断行为区分不同的类型,特别是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大大缓解了原告“取证难”的问题,具有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意义。
垄断会扭曲竞争,而作为垄断利润的最终源泉,消费者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害。因此,在反垄断法的施行中,有必要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提升其实施效果的切入点,我国这次建立公民直接可诉垄断企业即私人诉讼机制是一个进步,但要达到上述目的,还应该仿效一些国家的成熟做法,进一步建立反垄断国家诉讼机制。
从美国反垄断司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国家诉讼的成本比较高,但国家诉讼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发挥了私人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除国家诉讼与私人诉讼的侧重点不一样外,它还是启动私人诉讼的有效机制,从而是反垄断法得以全面实施的保证机制。事实上,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赔偿要求,符合“损害-赔偿”的正义原则要求。
中国是一个没有反垄断传统的国家,反垄断法的实施时间也很短,因而反垄断执法经验也十分有限,执行能力较弱。要想最大程度地减少现实中的垄断行为,保护竞争对象和消费者免受垄断企业的侵害,就需要司法强有力的保障,以此次司法解释为起步,尽快建立起完整的反垄断规则体系,才能从根本上缓解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的执法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