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6月25日 02:48 来源:东方早报
法院驳回了三联商社诉讼请求,认定“三联”商标归三联集团所有。
据新华社济南6月24日电 备受关注的国美控制的三联商社诉三联集团“三联”商标纠纷案,近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驳回了三联商社诉讼请求,认定“三联”商标归三联集团所有。历时2年之久的“三联”商标权之争终于有了结果。
据了解,“三联”商标由三联集团创立于1985年,在山东家喻户晓,与曾经是“中国家电第一店”的三联家电一起,成为中国商业服务业的一面旗帜,获得“中国服务名牌”等称号,其本身具有重大的财产和商业价值。
2003年,三联集团战略重组郑百文时,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三联集团授权郑百文使用“三联”商标,但有两个“鉴于”前提:一是许可人是“三联”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二是许可人是被许可人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郑百文重组成功后改名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在三联商社股权之争中,国美电器成为三联商社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三联商社起诉三联集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联集团立即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判令三联集团将“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联集团与郑百文签署的商标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商标使用合同开头“鉴于”条款一明确界定了该合同的商标使用权,“鉴于”条款二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关商标转让的约定,应与合同整体内容、合同签订背景和目的相结合,贯彻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解释,涉案商标由三联集团申请并使用20年,成为企业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亦即其重要的财产权利。当三联集团失去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鉴于”条款二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三联集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三联商社要求被告三联集团停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无偿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三联商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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