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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瘦肉精案开审 刘襄被判死缓

2011年07月26日 07:54 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前排从右至左)。新华社发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前排从右至左)。新华社发

  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同日沁阳3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判刑

  瘦肉精或诱发恶性肿瘤

  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为一种人工合成的β肾上腺素兴奋剂,用药过多或无病用药会导致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尤其对高血压、心脏病、甲亢、前列腺肥大等患者,其危险性更为严重。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会诱发恶性肿瘤。 

  据新华社电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并分别以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对8名被告人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刘襄生产2.7吨瘦肉精

  2007年年初,刘襄与奚中杰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瘦肉精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瘦肉精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瘦肉精,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

  奚中杰、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襄生产的瘦肉精销售,其中奚中杰非法获利130余万元,肖兵非法获利60余万元,陈玉伟非法获利约70万元。此外,奚中杰还单独从他人处购进瘦肉精230余公斤销售,非法获利30余万元。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瘦肉精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从犯立功获刑9年

  5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的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瘦肉精勾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未测“瘦肉精”也敢出合格证明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作为沁阳市柏香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工作人员,疏于职守,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其中,王二团、王利明还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

  3被告人的行为致使3.8万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河南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这些瘦肉精猪肉,我也经常吃!”

  记者从庭审直播中获悉,贩卖瘦肉精的犯罪嫌疑人均明知往动物饲料中添加瘦肉精是违法行为,会对人体有危害,但是危害有多大不是很清楚。被告人肖兵甚至语出惊人:“这些瘦肉精猪肉,我也经常吃!”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襄、奚中杰、肖兵、刘鸿林表示上诉,被告陈玉伟称“考虑以后再说”。

  (记者练情情 整理)

  瘦肉精让刘襄中毒

  据庭审现场提供的证据显示,刘襄曾在笔录中称,自己曾出现过心慌、拿筷子手抖等现象,推测与长期接触瘦肉精有关;其作为职业药师的妻子刘鸿林亦在笔录中供认,自己曾上网查过资料,推测此类现象是丈夫接触瘦肉精过多引起的,但是,“已经开始生产了,想停也停不下来,只好继续生产了。” 

  (中新)

  案件将分批审判

  今年3月,河南省部分生猪养殖场、养殖户非法使用瘦肉精被媒体曝光。随后,在湖南、广州、南京等地也相继发现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问题。

  “瘦肉精”事件被媒体曝光后,焦作温县、沁阳、孟州三地共查获此类案件26起,涉案89人,在瘦肉精事件发生不到一周时间内,河南省就对这几个县(市)160多万头存栏生猪做了抽检,并对发现使用瘦肉精的生猪进行了处理。

  3月19日,公安部门查找到了这次“瘦肉精”事件的生产源头——湖北襄阳的“瘦肉精”加工窝点。

  涉案的焦作、新乡、济源等地将对案件进行分批审理。 (记者练情情 整理)

  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是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的律师和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是围绕着他们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还是以非法经营罪来定性,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辩护律师:辩护人认为,刘鸿林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危险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司财产安全等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刘鸿林协助刘襄从事原料购进销售等行为本身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足以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司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更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目的就是挣钱,即谋取非法利润,因此刘鸿林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本案5名被告人大肆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涉及八个省市,危害难以数计人的人体健康,并且造成了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失,扑杀销毁生猪700多头,直接损失110多万元,即原双汇公司为处置该类肉及其制品损失3400多万元,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达1.6亿多元,所以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刑事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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