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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人乔丹状告乔丹体育 专家称侵犯姓名权难成立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07 13:13 来源: 新华报业网

  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于2012年2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案件背景

  乔丹体育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福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乔丹体育的产品。

  资料显示,乔丹体育自2000年6月起开始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公司商号,并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乔丹体育的产品主要使用的注册商标为中文“乔丹”及图形注册商标,其还先后注册了130余件并未使用的防御性商标。2005年“乔丹”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40号”《关于认定第30288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乔丹”中文文字商标于2009年被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乔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与迈克尔·乔丹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及2007年先后针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件防御性商标提出异议,在被商标局不予支持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其中7件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了复审,均被驳回。商评委复审裁定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同时,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其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乔丹体育方面表示,自2000年6月乔丹体育成立起至此案之前,迈克尔·乔丹从未就其姓名及中文“乔丹”注册商标事宜向乔丹体育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接触,乔丹体育也始终注意在各种场合表明与迈克尔·乔丹无直接关系。然而在乔丹体育首发申请获准、即将挂牌上市之际,突然面临迈克尔·乔丹的控告。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侵犯姓名权纠纷一案,目前已成为业界的关注焦点。该案所蕴含的诸多法律问题,引起了知识产权相关专家的热议。

  专家热议

  马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委兼商标分会主任)

  本案中的“乔丹”商标未唯一指向篮球明星的姓名“迈克尔·乔丹”,二者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认定“乔丹”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故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等程序)中未支持异议人姓名权的主张,“乔丹”商标被裁定核准注册。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乔丹体育使用“乔丹”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所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不会认定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此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名人姓名与该自然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该姓名权应受保护。但保护又是有法定期限的,必须在该商标初审公告3个月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异议或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争议。如3个月的异议期内或5年的争议期内未主张权利,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权利的行使必须设定期限,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迈克尔·乔丹是名人,在对其保护时要考虑几个因素:

  首先,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是否有证据证明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乔丹”商标申请是1997年,是否有证据证明此时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已是名人?

  再次,是否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1997年时应知或明知迈克尔·乔丹,这些迈克尔·乔丹都很难证明。

  更重要的是“乔丹”商标早已过了5年的争议期,现在主张权利,难以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乔丹”商标已使用多年,有较高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消费群体,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乔丹”商标很难被撤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告迈克尔·乔丹单纯以其姓氏作为姓名权客体,主张被告侵犯姓名权难以成立。

  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不同于姓名,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合,才构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才成为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单纯的姓或单纯的名都不能独立成为姓名权的客体。

  原告完整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中文可以翻译为“迈克尔·乔丹”或“迈克·乔丹”、“麦克·乔登”等),“乔丹”只是原告的姓“Jordan”的惯常汉语翻译,不是原告人格和身份的正式指代,不足以形成与原告本人之间的直接针对性。其与原告之间缺少人格标识唯一对应性的构成要素,只有姓和名加到一起才能清晰地界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

  姓名权保护在所有人格权里是最弱的保护,因为姓名权不具有唯一性和垄断性。它既不能因

  自然人肖像那样的显著区别特征而具备肖像权那样的唯一性,也不能如知识产权那样取得一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即使拥有“乔丹”姓名权,也无排他性,不能禁止他人取名或命名“乔丹”。

  另外,“乔丹”不仅是英美国家普通姓氏“Jordan”的惯常中文翻译,在中国也有叫“乔丹”姓名的自然人,“乔丹”二字不仅可能对应外国人,也有可能对应中国人,不仅可能对应原告,也有可能对应其他外国人,甚至其他篮球运动员。因此,即使把“乔丹”作为姓名权客体,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也难以成立。

  杨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针对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并提出5000万元的索赔金额,要看这5000万元的索赔金额是在什么基础上提出来的。因为乔丹体育的商业价值比较高,如果法院认定乔丹体育是在利用迈克尔·乔丹的声誉来做商业活动,那么5000万元的赔偿金额是有可能的。我们不能单纯地说数字很大就觉得不合理,而要看他具体的依据是什么。就是说,他以什么样的证据来支持这个赔偿数额的提出,但前提是构成侵权。构成侵权之后,就要看被告乔丹体育对于“乔丹”这个符号的使用方式,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在哪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等。

  乔丹体育合法拥有中文“乔丹”商标,且曾经历过商标异议(异议被商评委驳回)。“乔丹”商标是不是合法注册的商标,要看法官判定其是不是抢注的别人的某一种标识或符号。迈克尔·乔丹是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起诉的,现在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英文的“Michael Jordan”和中文的“乔丹”之间,是否形成一种近似于唯一的对应关系。

  即便是有对应关系,但也不能就说这个符号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全部都归于这个姓名的这个人。现在的问题就是说,迈克尔·乔丹的名气很大,那么他是不是因为名气非常大就把这个姓名和商业活动之间的联系渠道全部都垄断了呢?这恐怕要打一个问号。假设Michael Jordan是一个很普通的人,我们还会认为Jordan和乔丹之间有对应关系吗?可能是其中名气最大的一个。所以,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商誉。

  对此,法院需要判断的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英文的“Michael Jordan”和中文的“乔丹”之间是不是有对应关系;第二个问题,即便有这种对应关系,是不是你叫这个姓名就能够垄断这个姓名的商业化提供的一切利益。

  实际上,中文“乔丹”商标已经被乔丹体育成功注册多年,而且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也提出过异议,但这个商标还是合法存在的,这意味着中文“乔丹”商标被撤销的难度比较大。现在迈克尔·乔丹以侵犯其姓名权来起诉,胜算不大。第一次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的时候,即以侵犯“Michael Jordan”这个驰名商标为由,但是已经被裁定驳回。若想撤销“乔丹”商标,除了要证明前面提及的对应关系之外,还必须证明“Michael Jordan”在中国也是驰名商标,而且其还早于乔丹体育的中文“乔丹”商标。

  从我对这个案情了解的背景来看,我认为中文的“乔丹”商标未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姓名权并不代表对名字的垄断,你可以叫Michael Jordan,我也可以叫Michael Jordan,所以其并不存在姓名权对一个符号、对一个文字的垄断。

  简言之,不能孤立地看一个文字的对应关系,而要结合具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张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Michael Jordan”只是一个姓名,而“Jordan”是姓,“Michael”是名,在美国姓Jordan的人有很多,Michael Jordan只是其中的一个。与“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姚明一代”商标等引发的案件不同的是,易建联和姚明等是在相关商标注册5年之内,依据商标法提出了撤销申请(即商标争议),而与迈克尔·乔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多次提出商标异议被驳回后,迈克尔·乔丹以姓名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已注册商标,如果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或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恶意注册的情形之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一般应在5年内进行。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及2007年先后针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件图形商标提出异议,在被商标局不予支持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其中7件向商评委申请了复审,也均被不予支持。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如果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当时还可以采取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后续法律手段,但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却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

  陈凯(全国律协宣传委员,中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案对迈克尔·乔丹最为不利的是他并未在中国注册以“乔丹”命名的任何商标。相反,乔丹体育却已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了很多“乔丹”、“qiaodan”、“Jordan”字样的商标,而且都已得到商标局的核准。这也是迈克尔·乔丹提出姓名权诉讼的原因。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是,“乔丹”商标是否让相关公众把它和“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如果不能形成联系,则无法说明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大家也许还记得“刘德华烤鸭”的事件,世界上叫刘德华的人不只是香港四大天王之一的刘德华一个人,只要经营者在使用商品品牌的时候,没有“搭便车”的行为,没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侵犯他人姓名权。就“乔丹”而言,喜欢体育的人可能会将之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但时装界的人可能认为是名模乔丹,歌剧界的人可能认为是指挥家乔丹。

  第二个关键问题是“乔丹”商标是否被滥用。“乔丹”二字容易让爱好体育的人联系到迈克尔·乔丹,从而无形之中提高乔丹体育的商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这种联系如果未被乔丹体育故意放大和利用,则是否侵权还存在不确定性。

  我们注意到,乔丹体育在2000年开始使用“乔丹”商标。按照乔丹体育自己的说法,从2000年起,诞生于福建晋江的乔丹体育奋发图强、稳步成长,伴随着中国体育事业的辉煌跨越新世纪。在此期间,乔丹体育在使用“乔丹”品牌的同时,做了大量的广告,使之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品牌。

  这也就是说,迈克尔·乔丹有11年的时间没有对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提出异议,而这11年里乔丹体育逐步将“乔丹”品牌推广起来并使之非常著名。这就导致了一种情形,就是“乔丹”二字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已经在“迈克尔·乔丹”之外又建立了一个对“乔丹体育”的认知,这种认知达到一定程度时,即使“乔丹”商标一开始是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那么这种侵权也因为“乔丹”商标建立了独立于迈克尔·乔丹的另一个公众认知而被弱化甚至消弭。2005年乔丹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乔丹文字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至少在此之后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侵权特征并不明显。

  程学琼(国浩锐思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资深商标代理人)

  首先,商标法对解决有关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争议,规定了完善的救济途径和程序。

  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解决民事权利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商标标识如果与他人的在先姓名权相同或者近似,的确可能出现一个商标权的行使与他人姓名权发生冲突的问题。对于在先权利的法律救济,商标法已经设置了专门的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这两个程序来保护其在先权利,阻止他人的不当注册。其中,法律规定商标异议期在商标核准注册前有3个月时间,商标争议期在商标注册后有5年时间。

  本案中,乔丹体育在产品中使用的“乔丹”文字为合法注册商标,迈克尔·乔丹如果认为乔丹体育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姓名权,应当遵循商标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和程序进行。事实上,和迈克尔·乔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从2002年起就多次对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以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为由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但这些申请最终均被商评委裁定驳回。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均没有就此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主动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再者,自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注册5年之内,迈克尔·乔丹也均未依据商标法提出过撤销申请(即商标争议)。

  商标法颁布30年来,很多名人均通过商标法设置的程序保护了自己的姓名权,如“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刘德华”商标、“金喜膳Jinxishan”商标、“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姚明一代”商标等。但这些成功的姓名权维权案例,都尚处于相关商标的申请阶段,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救济程序,而“乔丹”商标已超过商标异议期和争议期多年。因此,迈克尔·乔丹不能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置相应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于不顾,通过民事诉讼推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权。

  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迈克尔·乔丹可以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并对异议结果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也可以在核准注册后向商评委请求撤销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两种情况下,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不服,均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确权诉讼。商标法之所以做这样的制度设计,是考虑了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具有和普通民事权利不同的特点,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注册等一系列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取得的行政确认程序。实际上不仅中国,世界上几乎所有施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商标法均是这样规定的。

  可见,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多次提出商标异议被驳回后,迈克尔·乔丹以姓名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实质上是规避了商标法规定的通过行政确权程序保护在先权利的途径。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与乔丹体育的商标权相冲突的问题,属于商标法规定应当由商标局或商评委处理的商标争议问题,而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所要求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后,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企业商号争议之处理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和程序。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因此,迈克尔·乔丹如认为乔丹体育企业字号侵犯其在先权利,也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处理。

  而此前也有多家法院针对此问题做出了企业字号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决,譬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纠纷案件。

  综上分析,本案乔丹体育的商标、企业商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范围。在此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告知原告迈克尔·乔丹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另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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