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5月16日 12:3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公开征求意见,请于5月31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 许长帅
电话:010-66012374(兼传真)
电子邮件:law@miit.gov.cn
地址:北京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不得进口国家禁止进口或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在许可范围内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翻译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供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提供中文版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出示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同时提供其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翻译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境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停止其进出口活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行政行为失当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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