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5月20日 18:40 来源:财新网
对于醉酒驾驶一律适用刑罚,还是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是否适用刑罚?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两名学生日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建议,请求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第133条的“醉驾”部分进行解释
【财新网】(记者 叶逗逗)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两名学生日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建议,请求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第133条的“醉驾”部分进行解释。这封建议书已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出。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多地出现了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的案件。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规定,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到六个月。
5月11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不应仅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几天后,《京华时报》等媒体称,最高法院向下级法院发了内部通知,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
对于醉酒驾驶一律适用刑罚,还是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是否适用刑罚?一时成为社会公众热议的话题。
两名清华大学学生在建议书中提出,依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第67条第四项以及《立法法》第42条之权力,对《刑法》133条的醉酒驾驶部分条文的含义作出解释。
《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立法法》第42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普通公民的建议权。但是,中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附建议信全文:
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建议
尊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立法时的普遍意见和法条文字的平常含义,只要达到酒醉标准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即构成该项犯罪。这一条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实施后,已经有法院依照前述理解对醉酒驾驶者做了判决。
但是,201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应对醉酒驾驶者一律入刑罪。同时,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醉酒驾车案件的最新指示,要求结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表态与目前社会上对于该条规定的一般理解存在明显差异,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困惑和困扰。为此,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权力,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含义作出解释。
此致
敬礼!
建议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学生 刘轶圣 武琼
20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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