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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正利益的天平——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杜清坤解读《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5月23日 14:10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记者:在中央地勘基金试运行的4年中,项目各方的权益是社会关注的一大焦点,也是许多问题出现的根源。现在请您介绍一下《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勘查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基于怎样一个背景。

  杜清坤:如果说《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是中央地勘基金管理的“根本大法”,那《权益办法》则是中央地勘基金管理制度建设中的精髓。在市场运作中,利益是最关键的,也是相关各方最为关注的。基金的运作也是一样,只有权益清晰合理,才能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

  自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设立以来,项目的权益管理都是严格按照《中央地勘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的,然而,《暂行办法》仅对地勘基金的设立及规范运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基金运行的各个环节作出进一步细化。

  地勘基金运行四年来,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系列问题,正是这些问题,使我们强烈地感到,基金的权益管理亟需从三个方面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完善:一是需要对有些管理环节进一步细化,例如探矿权的登记,国家、探矿权人、勘查单位的权益分配关系等;二是对有些环节需要作一些补充和完善,例如评估方法、基金退出的程序、基金收益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等;三是需要制定调动省级基金、省国土资源厅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参与地勘基金项目积极性的措施,如成果处置权属、知识劳动收益、基金退出后探矿权处置等。

  显然,为了健全完善中央地勘基金的管理制度,使其运行顺畅,进一步完善基金项目的权益管理势在必行。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权益办法》都包括哪些内容?

  杜清坤:《权益办法》共7章29条。第一章总则,包括制定《权益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权益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二章探矿权登记,重点明确全额投资项目申请人的确定原则及合作投资项目探矿权的要求,以及探矿权人应承担的相关义务;第三章探矿权作价出资,规定了合作项目探矿权估值作价的方法选择以及相关要求;第四章投资及追加投资合同的签署,明确了勘查投资合同签署的有关规定,包括权益关系、追加投资可能引起约定权益变动的处理等问题的具体办法及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备案管理制度;第五章退出勘查及探矿权处置,主要包括对项目投资核销、基金项目退出勘查及相应的探矿权处置规定,同时对基金项目勘查成果的处置权属及基金收益收缴办法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收益分配,对不同类型基金项目的收益分配、勘查单位的激励机制、中央和地方对基金成果收益的分配作出规定;第七章附则,主要明确《权益办法》的解释权及生效日期。

  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大致了解了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主要包括探矿权登记、探矿权出资作价、投资合同签署、基金退出及探矿权处置和收益分配等相关管理,看来,其最核心的利益载体就是探矿权,请您谈谈与此相关的问题。

  杜清坤:首先是关于探矿权人的确定。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地勘基金项目要求依法取得探矿权,因此《权益办法》对探矿权的权属及探矿权人的责任义务方面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地勘基金项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基金全额投资尚未登记探矿权的勘查项目;二是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方式投资已登记探矿权的勘查项目。

  对第一类项目,《权益办法》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明确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探矿权,并承担相关法定义务。为了有利于矿政管理,《权益办法》中规定勘查单位在申请基金全额投资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获得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确保基金全额投资项目依法勘查;第二类项目是由原探矿权人以探矿权估值作价与地勘基金合作,为了避免发生法律纠纷等情况,我们要求合作探矿权应合法有效,并且不处于抵押、租赁、承包等状态,为了利于管理,我们规定合作期间不变更探矿权的名称,但是由于基金的投入,原探矿权已经转变为合作探矿权,未经各方一致同意原探矿权人不得单方处置探矿权,包括任何的变更。

  在探矿权管理方面,为利于探矿权的管理及相应工作的开展,在办法中明确了探矿权人的义务,对于探矿权的登记、延续、年检、变更及相关费用的缴纳等事宜基本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二是关于探矿权作价出资。

  对于原探矿权人以探矿权申报地勘基金合作勘查的项目,需要对探矿权开展合作前的作价评估。对地勘基金项目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作了相关规定,为了确保地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及矿业权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对合作勘查项目原探矿权的作价出资评估所依据的地质报告,需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勘查单位所属上级主管部门评审;对于地勘基金项目探矿权出让或转让的,评估依据的地质报告需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是关于追加投资的规定。

  对于地勘基金合作探矿权,项目合作单位除以原探矿权作价出资外,为了充分体现地勘基金着重用于前期风险勘查、降低风险,引导和拉动社会资本投资的性质,本办法规定,合作单位在任何勘查阶段都有追加货币资金、提高权益比例的权利。地勘基金合作项目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合作双方签订投资合同明确双方权益比例,在后续年度的项目续作实施中,勘查经费按年度投入,从而导致合作双方权益比例的变化,因此根据年度勘查资金的投入及权益比例的变化,需按年度签订追加投资合同书。在风险相对较大勘查工作的前期,合作方一般不会配合资金投入,勘查工作一般都是由地勘基金单方面出资。但随着地勘基金的资金投入,勘查程度的提高,勘查风险逐渐减小,当发现项目有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前景时,合作方都希望追加资金提高权益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商业性勘查的“倍数买回股权”的惯例做法,在合作方追加勘查资金前应对合作探矿权进行评估。考虑到关于“充分让利于民”的原则,地勘基金不采用重新评估的办法,而是将合作方的追加投资视作连续投资,简单调整投资比例。为了利于操作,本办法原则上规定了原探矿权人追加投资、提高比例的上限规定,即原则上原探矿权人追加投资提高比例的上限可以在初始约定比例的基础上上浮20个百分点。

  另外,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投资勘查合同实行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度,未经出资各方的同意,省厅不受理合作项目探矿权的任何处置事宜,希望省厅在保证国家投资收益方面发挥支持和保障作用。

  第四是关于基金退出及矿业权处置。

  按照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的“退出机制”,地勘基金项目在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就应退出勘查工作。考虑到国家特殊矿种的勘查与储备的需要,本办法中增加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前提。

  对于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未能取得矿产资源量且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本办法规定根据项目成果验收结论提出地勘基金投入核销建议,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地勘基金退出勘查项目投资。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登记探矿权注销;地勘基金合作投资项目的探矿权由原探矿权人自行处置。

  对于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能够取得矿产资源量、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登记的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权以探矿权评估价优先购买。

  为了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参与地勘基金项目的积极性,办法中规定了地勘基金项目成果属地化处置的原则,也就是属于地勘基金的成果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收益委托省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规定上缴国库。

  记者:最终的收益如何分配?

  杜清坤:地勘基金勘查项目的权益管理总的原则是,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经济规律,兼顾中央和地方、矿业权人及勘查单位的利益。

  因此,《权益办法》分别对两种情况的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的出让收入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和地方分成;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取得的探矿权转让收益由地勘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各方按合作勘查投资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地勘基金的收益部分按照国家对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定分配。

  记者:据了解,作为矿产勘查的重要力量,地勘单位等勘查单位对中央地勘基金项目并不十分积极,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通过完善权益管理,予以解决?

  杜清坤:在前面我已经说过,清晰合理的权益管理是调动各方积极性的重要手段。在地勘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勘查单位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的能动性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找矿成果。

  矿产勘查是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由于找矿勘查工作的探索性,除资金投入外,勘查成果的取得往往与勘查单位及其地质工作人员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在勘查工作中不断探索有较大的关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勘查开采项目收益分配的新机制”。对此,各有关方面一直十分关注。这体现在收益分配上,就是必须同时尊重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既要体现矿产勘查投资者权益和矿产地地区利益,也要维护勘查单位的权益,探索其知识、技术贡献参与分配的实现途径。为了调动勘查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成果质量,《权益办法》规定对承担地勘基金项目工作任务、并取得重大成果的勘查单位,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记者:我还想问一个问题。前面您说《权益办法》是中央地勘基金管理制度建设中的精髓,为什么这样讲?

  杜清坤:基金的权益管理反映了基金不同于普通专项和预算资金的特性。基金在管理上实行“财政预算,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般来说,财政拨款的项目都是单纯的投入,不讲究经济的回报,地勘基金则不同,还要讲究权益,这就要求要有回流渠道,要有权益关系的确立。在地勘基金的权益管理中,要兼顾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要做到公允。由于基金的合作者身份十分复杂且不固定,所以,公允的前提就是要有相对稳定的规则,通过确立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各方的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权益办法》也给参与基金项目的各方合作者吃了颗“定心丸”—— 投资者的嗅觉总是格外敏感的,只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各种资本就敢于投资。这也是实现“商业跟进”的重要保障和前提。

  经济关系理顺了,一顺百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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