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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哥伦比亚企业组织形式的调研

2011年07月09日 07:17 来源:商务部网站

  一、哥伦比亚企业组织形式简介

  在哥伦比亚可供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股份有限公司(Sociedad Anómina)、有限责任公司(Empresa de Responsabilidad Limitada)和外国企业驻哥分公司(Sucursal de Sociedad Extranjera)(以下简称:外企分公司或分公司)。根据哥商法(Código de Comercio,1971年政府410号法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属商业公司性质。分公司为哥依据外企在哥业务发展特点和需要而认可的一种特殊企业设立形式。此外,哥于2008年底通过第1258号法律首推一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简易股份有限公司(Sociedad por Acciones Simplificada)。这种新型企业形式较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上限制更少且更具灵活性。根据立法者的设想,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这种新型企业形式来设立公司。目前,已陆续有一些中资企业选择注册成立简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在哥经营多年的中资企业也有意改制为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面介绍的4种企业组织形式外,在哥还存在以下3种企业组织形式,但外资一般较少采用:

  1、一人企业(Empresa Unipersonal):企业有且只有1名股东。

  2、合伙企业(Empresa Colectiva):企业设定和存续的基础来自于合作伙伴间的相互信任。合作伙伴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合资经营企业(Empresa Comandita):企业由创办人与合资人共同发起设立。创办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合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这类企业组织形式一般适用于家族企业。

  二、关于企业设立和解散的相关规定

  哥伦比亚对外国投资给予非歧视的国民待遇。除涉及金融、证券和保险等敏感行业外,外国投资者在哥设立企业和制订企业章程等均无须政府事先审批。设立后的企业应自觉接受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特别是当发生公司解散、重组,或企业拟降低注册资本等情况时,政府出于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权根据法律对公司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干预。

  (一)商业公司

  1、设立

  投资者为设立商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下同)应首先在相互间签订书面协议规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住所、目标、结构、法定代表人职责等事项。

  在哥设立公司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将被要求提交与其有关的证明材料。外国投资者在提交上述材料前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具体如下:

  首先,材料应经投资者所在国公证处公证。

  随后,上述材料送哥驻外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在完成领事认证后,上述材料应送哥外交部完成最后的认证程序。

  此外,如投资者所在国家是《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一般简称:海牙公约)的成员国,上述公证认证手续可一步简化为仅需办理海牙认证(中国尚未加入海牙公约)。

  外国投资者须向拟设立的企业注资,并在申请结汇的同时向共和国银行(中央银行)办理外国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如以货币(外汇)直接出资,只需向企业结算账户所在的哥商业银行提交结汇申报单即可完成相关外资登记手续。如以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相关投资将按法律规定在折价后进行登记。

  2、财务报告和组建企业集团

  企业成立后有义务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哥法律规定企业每年须至少对外公布财务报告一次。报告日一般为每年的12月31日。财务报告应包含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利润实现情况、财产变动情况、资本运作情况以及现金流量情况。除另有约定外,企业应根据普遍认可的会计准则在财务报告的基础上以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准分配期末利润。一般来说,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50%。

  基于经济、贸易和政治利益的考量,不同性质的企业可自发组成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内部,企业可以通过入股或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主从关系。政府在认定企业集团时除考虑上述特征外还应确认集团内部存在一个领导和协调机制。企业集团在成立后应向所在地商会(工商局)登记注册。

  3、结算和清算

  根据哥法律,企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申请解散,这些条件包括:企业存续期已满,以及外部环境改变导致企业无法继续实现既定的企业目标等。

  企业在完成清算后方可合法解散。根据哥商会,企业可自行安排清算并经股东大会任命清算员具体负责。如企业自行清算失败,或应债务人、债权人、政府主管部门的申请,或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发生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国家司法部门可委派清算员强制执行清算。在企业清算期内,债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提供债权证明。

  (二)外国企业驻哥分公司

  哥商法规定,外国企业是指依据其他国家法律设定的,主要住所在境外的企业。哥商法未对外国企业驻哥分公司在定义上做出诠释,仅规定外企如在哥境内从事长期业务,应在哥境内设分公司。综上所述,外企分公司作为外企在哥境内从事长期业务的商业存在,应与外企为同一法人关系,即分公司在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外企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长期业务的内涵,哥商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仅列举以下几种情况作解释性说明:

  1、外企在哥境内设有商业机构或业务办事处;

  2、带资承包境内工程或服务;

  3、从哥私人部门筹集资金并进行资本运作;

  4、境内从事采掘业或提供相关服务;

  5、从哥政府手中获得特许经营权;

  6、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管理层在哥境内运作。

  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细致和深化,目前哥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长期业务上并非完全照搬法律条文,而是在综合考虑外企性质、业务特点等多种因素后对其是否在境内有长期业务做出判断。

  外企在哥设立分公司时应一次性足额向分公司注入运营资本。外企除可向分公司注入运营资本外,还可对分公司进行附加投资。附加投资是哥为外企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而制定的相关政策之一。根据哥共和国银行2003年第5号外部决议,外企与其驻哥分公司之间的外汇往来仅限于:1)外企向分公司注入运营资本或附加投资;2)分公司向外企返回运营资本或附加投资;3)两者间货物贸易的外汇付款;4)两者间服务贸易的外汇付款。因此,哥政府允许外企对其分公司进行附加投资的目的是为便于外企向其分公司提供日常开支所需的资金。根据哥法律,附加投资应作为外国直接投资在共和国银行登记,并享受外国直接投资在汇兑政策上的相关待遇。与运营资本不同,外企减少对分公司的附加投资无须哥政府事先审批。

  根据哥法律,分公司应设总经理一职以便对内管理分公司,对外代表外企处理日常事务。一般来说,外企给予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较为有限。涉及分公司运营的重大决定一般均由外企直接做出。

  三、多种企业组织方式的对比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在于:股东最少人数可仅为2人且资产和营业额较少时无须聘请外部审计。其不利之处在于:尽管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股东须对企业在劳工和税务等方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在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仅须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利之处在于:公司须聘请外部审计且股东人数不得少于5人。

  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属新鲜事物。其较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的限制更少且更具灵活性。

  外企分公司的优势在于:除可对分公司注入运营资本外,外企还对其进行附加投资,且附加投资的减少无须政府事先审批。其不利之处在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外企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公司须聘用外部审计;分公司无法享受哥给予本国公司的某些税收或经营优惠。

  各企业组织形式对比分析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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