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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采集信息应当本人同意

2011年07月23日 05:40 来源:东南快报

  背景

  2009年10月12日,《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当时,征求意见稿就对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时所要遵循的一般规范做出了规定。

  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制定征信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7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征求意见稿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以删除。

  征求意见稿对“不良信息”予以了明确界定,指出应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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