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26日 02:41 来源:北京晨报
河南开庭审理两起瘦肉精案 5名被告人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并分别以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对8名被告人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河南省和焦作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及社会各界群众等400余人旁听了两案的庭审。一审宣判后,5被告均表示要上诉。
生产近3吨获利数百万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奚中杰、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襄生产的盐酸克仑特罗销售,其中奚中杰非法获利130余万元,肖兵非法获利60余万元,陈玉伟非法获利约70万元。此外,奚中杰还单独从他人处购进盐酸克仑特罗230余公斤予以销售,非法获利30余万元。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5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的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5人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刘鸿林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
防疫站3名工作人员获刑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作为沁阳市柏香镇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工作人员,疏于职守,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其中,王二团、王利明还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3被告人的行为致使3.8万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江苏、河南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3人被判玩忽职守罪
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6年
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5年
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5年
■新闻链接
瘦肉精可能诱发恶性肿瘤
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为一种人工合成的β肾上腺素兴奋剂,具有扩张支气管的作用,常用来防治哮喘、肺气肿等肺部疾病。用药过多或无病用药会导致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尤其对高血压、心脏病、甲亢、前列腺肥大等患者,其危险性更为严重。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会诱发恶性肿瘤。
■庭审现场
长期接触瘦肉精 主犯自称心慌
在庭审现场,贩卖瘦肉精的犯罪嫌疑人均表示,知道往动物饲料中添加瘦肉精是违法行为,也知道会对人体有危害,但是危害有多大不是很清楚。嫌疑人之一肖兵甚至语出惊人:“这些瘦肉精猪肉,我也经常吃!”
据庭审现场提供的证据显示,刘襄曾在笔录中称,自己曾出现过心慌、拿筷子手抖等现象,推测与长期接触瘦肉精有关;他的作为职业药师的妻子刘洪林亦在笔录中供认,自己曾上网查过资料,推测此类现象是丈夫接触瘦肉精过多引起的,但是,“已经开始生产了,想停也停不下来,只好继续生产了。”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使用瘦肉精的猪要在出栏前停药一段时间,是要等药性降低,为避免被检验人员检测到,也是为了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公诉人对此认为,无论养殖户按照什么比例将添加了瘦肉精的饲料用在生猪养殖,喂药与出栏间隔的时间有多长,这些生猪流向市场后对人体健康都是有害的,往动物饲料里添加瘦肉精本身就是违法的。
■专家解读
为何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一审宣判刘襄等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此,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赵新河作出了解释。
首先被告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
本案已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给养殖户或相关经营者直接造成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给当地的生猪养殖业造成了数亿元的间接损失。
因此,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也不是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刘襄等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我国刑法虽然只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明确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一类概括的方法,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性的法律规定,这类概括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通常是指与法律明示的放火、决水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在本质上同样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刘襄等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瘦肉精”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刘襄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具有高度的认知水平,具有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添加猪饲料的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是具有明确认识的。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恶性是恶劣的。
综合新华社、央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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