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仍需进一步完善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16 04:08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8月13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对2008年运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也是回应社会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的看法。
仔细阅读《规定》共十三条内容,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规定》第一条内容(5点),基本上强化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公益诉讼”的意蕴,即原告既可能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益关系”,也可以没有利益关系——只是感觉政府应当公布的,这意味着诉讼是“公益目的”的,是处于监督政府和规范政府行为目的。过去,对原告的资格认定上,会以“没切身利益”来“去掉”原告的立案资格,但现在已经不行了。像以前的很多案件都属于“公益诉讼”,比如任国胜诉郑州市规划局信息不公开案,就是这个较真的市民想搞清楚郑州市咪表工程的情况,这个事跟他没切身利益。
在任国胜案中,郑州规划局以档案转给档案馆为由,拒绝了任的申请。但现在《规定》第七条强调,如果档案转出,那么根据档案管理的法律来执行,但如果“由被告的档案人员保管”,那么则适用于《条例》,即法院将受理“仍存放于被告内部档案机构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新《规定》突出了政府举证责任,最高院表示,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因此《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突出政府部门的责任。这体现在《规定》的第五条。不过,进步意义的确有,但也有一些模糊之处。因为现在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原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但行政机关漠视、置之不理,而申请人提起诉讼之后,行政机关说“不是我不公开,我真的没收到你的申请”,原告证明自己的确申请过,但被告行政机关反复强调“不知道哪个环节见鬼了,真没收到”,这将弄得原告很尴尬,然后诉讼也变得岌岌可危。
还有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承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了,但觉得申请写得“不明确”——以“我们看不懂你到底要申请什么”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再更改、再补充”,来来回回几次,申请人就会被弄得疲于奔命。所以,这种“强弱关系”其实是无处不在的,第五条的举证责任还是远远不够的。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付”申请人的信息公开一般有三招,一是“资格上限制”,二是申请程序上拖着,三是以“保密为由”回绝。现在“一”已经玩不转了,“二”的情况也有部分好转。但“三”的问题似乎难以攻克。《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部分)都强调了“保密”。但往往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觉得申请的信息根本不是所谓的秘密,但行政机关觉得是,甚至在诉讼的时候,行政机关为避免败诉,临时请有关机关把该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转给档案部门——在《保密法》和《档案法》下是可以操作的。那么原告必然不服,此时需要司法机关介入,对该信息是否属于机密进行司法审查。
但悖论在于,这种审查又不能庭审,因为一庭审,如果真的是秘密也就被传播出去了,只能进行法院“私下审查”,让原告不参与,听法官说结果就可以了。在西方这叫做“屏蔽审查原则”,它的前提是司法系统是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原告才会信任法官的“私下审查”,听法官结果。如果没有这种情况,那么原告就一定存疑,而且这个疑虑似乎是无法打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