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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缺失阻碍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6 09:15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8月26日讯 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协会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联合主办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座谈会”日前在天津召开。众多租赁界、金融界、法律界的专家出席了本次会议。专家们在会上详细介绍和讨论了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制度问题。

  融资租赁相关制度缺失业界难定论

  

  “当前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建设好融资租赁登记事业,对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壮大进而解决中小企业经营发展中的资金瓶颈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据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介绍,中央财经大学发布的《中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发展报告》显示,融资租赁业在发达国家是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设备融资的资金来源,租赁交易发生额占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约为2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不到3%。之所以金融租赁业在我国发展滞后,不仅有市场机制不成熟的原因,法律结构不完善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王玉玲表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但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无法使融资租赁的权属关系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在融资租赁业务结束后,当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生冲突时,受理纠纷的法院认定第三人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从而使出租人丧失了对出租物的所有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也大大挫伤了业界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

   租赁物登记法律缺失阻碍了租赁业发展

  

  无独有偶,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丛林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

  据丛林介绍,我国金融租赁业发展三年多来,取得了快速发展,其行业优势和社会经济价值逐步显现。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租赁的优势在我国还远没有发挥出来,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之一就是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尚未明确。

  丛林表示,银行贷款只有债权,融资租赁是既有物权也有债权。融资租赁特点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未设立普通的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其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和有关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解决规则的规定,使得出租人所有权的维护受到一定的限制,物权保护程度不够充分,影响了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这一点制约着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发展。

  丛林副主任介绍说,实践中,为了避免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租赁公司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来管理和控制租赁财产,这些举措虽然起到一定的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却提高了管理成本,且实际效用有限。如果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能够尽早确定,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公示权利,降低风险,将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需要从法律层面解决

  而对于与会者的众多问题,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江平教授首先赞扬了《物权法》的通过,他表示,最新通过的《物权法》中有三项新建立的制度与融资租赁业具有密切联系,一是物权登记生效制度,该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前已经存在,但未明确物权自登记时生效;二是动产担保制度,该制度扩大了担保融资的渠道,但由此出现了诸如动产担保、动产抵押在哪里登记,如何登记等新的问题;三是善意占有制度。

  另外,江平教授从法律角度出发,指出了融资租赁关系需要解决的四个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物权法》中缺乏统一物权登记的规定。江平教授介绍,物权共包括五种权利,分别是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信托物权和租赁物权。《物权法》中只规定了前三种物权的登记,而没有对信托物权和租赁物权的登记做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存在先天缺陷和不足。

  二是《物权法》偏重不动产登记,在动产登记方面规定得比较简单。目前,我国动产的租赁物权登记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没有法律规定动产的租赁物权在哪里登记,如何登记。从法律上,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在国家工商管理系统登记,另一个是按照《物权法》中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规定来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在实践中,租赁合同一般涉及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和银行(这里的银行是作为资金的提供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建立统一的动产租赁登记制度就成为一个问题。江平教授认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过两年研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融资租赁登记来说是比较合适的。登记制度应当统一,不能像过去一样,房屋是在一个地方登记,而土地在另外一个地方登记。

  三是如何认定登记的效力。登记效力的认定,与登记的内容究竟是交易行为、合同还是租赁物有着密切的关系。江平认为,物权登记的不是债权而是物,是登记物上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明确。动产租赁物的登记需要有法律依据,在立法受阻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独立创造一个登记制度,虽然目前一些地方规章或商业规则对此有所规定,但规定很难替代法律和法规,希望能够探讨出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至少应该通过国务院法规的形式,或者在某个法规里面提到租赁物需要登记,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四是租赁权和抵押权的关系。江平教授介绍说,这一点在《物权法》190条中已明确规定,简言之,就是租赁在前抵押在后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在前租赁在后的租赁权要受抵押权的影响。对法院来说,最重要的是证据,如何证明抵押财产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已经出租?这涉及到一个证据的问题。江平教授认为,可以通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系统登记,来证明财产已经出租,但是是否承认这个证据的效力,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如果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租赁业财产的保护将具有很大的作用。这个问题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面明确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的租赁物登记具有证据效力就可以解决。

  另据记者了解,经过近几年的高速发展,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盈利水平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较为看重市场排名,机构之间存在比份额、比规模、比增速的问题,这种情况不仅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经营管理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同业竞争压力,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因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将对融资租赁行业能否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相关知识介绍

  融资租赁系统: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响应国务院关于发展租赁业的号召,应融资租赁业界的要求,为解决制约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租赁登记问题,而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的租赁物权利公示平台。

  融资租赁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为全国的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系统上线两年以来,在各方的推动下,系统业务量指标不断提高,截至2011年7月底,全国共有100家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用户,登记中涉及的租赁财产也较为多样,主要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生产设备、医疗设备、印刷设备、纺织生产设备以及汽车和船舶运输工具等。融资租赁登记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用户的认同,融资租赁系统的社会影响力也不断增强,对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融资租赁系统上线后,制约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登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然而融资租赁系统是应市场需求所建立的,其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这成为融资租赁系统发展的一个瓶颈。目前,由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出租人在先的所有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融资租赁业务实践对完善融资租赁登记法律制度有着急切的需求。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分期付款的买卖交易与租赁交易相互融合的产物,可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不同的描述。现代的融资已经演化成借贷、买卖、租赁三种交易融合一体的业务模式。一般来说,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商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责任编辑:王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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