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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隐名投资:隐名隐不了风险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30 01:00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日前在厦门举办,来自海峡两岸100多名司法实务界、法律学术界人士围绕两岸司法热点问题展开研讨。法律界人士表示,出于规避大陆对台商投资限制政策、避免双重征税等目的,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成为普遍现象,由此引发权益纠纷不断,而大陆立法和司法制度尚缺乏对于隐名投资纠纷解决的完善规定。

  专家提出,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者权益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但由于条文适用范围较窄,缺乏对隐名投资问题的系统规定,隐名投资纠纷仍呈现多发态势。建议从完善立法、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方面对隐名投资现象加以规范,保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

  隐名投资成为台商投资重要形式

  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三庭法官王天红说,隐名投资是台商在大陆投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是指实际投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不一致的法律现象。

  王天红、福建省高级法院法官朱彤、厦门中级法院法官周宗良说,从实践来看,台商在大陆“青睐”隐名投资的原因主要有4项:

  规避大陆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大陆对于台商投资以外资对待,对其投资形式、领域有限制,台商很难以自身名义直接投资这些限制或禁止的领域。一些台商为了规避政策,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以大陆人士或企业作为显名股东,而自己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实际承担出资义务和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

  规避审批注册程序,方便在大陆设立企业。目前大陆法律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繁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避开这些程序,较快地成立企业开展经营,选择以大陆人士名义设立内资企业的隐名投资方式。

  规避台湾当局的限制及避免双重征税。台湾当局长期以来对台商到大陆投资采取了限制措施。为了避开台湾地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的审批,一些台商只得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偷跑”到大陆投资。由于目前两岸尚未签署税收双边协定,台商如果经“投审会”报批手续再到大陆投资,将面临双重征税。

  台商对大陆政策与法律不够了解。大陆地区法律对于隐名投资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允许隐名投资,且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一些台商不熟悉大陆法律、政策,忽视了大陆审批和注册公司程序,形成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纠纷呈多发态势

  与会的江苏、福建、河南等地法官及台湾地区法官表示,近年来,随着台商在大陆投资项目和金额的不断增加,隐名投资纠纷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实践中,隐名投资纠纷主要有4类:

  返还出资纠纷。在台商投资企业处于资不抵债之时,为了逃避债务,实际投资人否认出资,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出资,而名义股东否认借款关系,并以双方之间是委托出资关系,企业的注册资本由实际投资人缴纳,其不是真正股东提出抗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台商投资企业经营良好之时,当名义股东以“自己是登记的股东”为名,侵犯实际股东投资权益,隐名股东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进而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转让纠纷。实际投资人欲成为公司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名义股东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实际投资人遂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名义股东办理审批手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与不知情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当名义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因经营公司业务与不知情的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第三人起诉要求名义股东或实际投资人承担债务,名义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往往以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提出抗辩。

  隐名投资的台商面临四大风险

  与会法律专家认为,根据大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文件。台商采取隐名方式进行投资,虽然是实际投资人,但没有记载在这些法定文件中,其股东身份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这对台商行使股东权利构成风险,一旦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或者与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产生纠纷,台商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名义股东侵占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由于实际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在目前的立法中难以找到充分的依据,一些名义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无视实际投资人的权益,假戏真做,侵占实际投资人投资权益。

  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名义股东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如果名义股东不经实际投资人的同意即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将造成实际投资人投资利益损失。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名义股东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采取将公司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或制造虚假债务,达到侵占实际投资人资产的目的。

  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带来的风险。在名义股东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名义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清偿债务,对实际投资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要从立法、司法等层面妥善处理隐名投资纠纷

  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提出:“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与会专家认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投资的效力,但由于缺乏对隐名投资问题的系统规定,法院在处理类型多样的隐名投资纠纷时仍处于“无法可依”状况,实践中该类纠纷仍呈现多发态势。

  与会专家建议完善立法,对隐名投资原则、投资范围、投资协议性质及效力、投资人法律地位、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关系、隐名投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 C F A )内容,从立法层面扩大台商在大陆投资领域,从源头减少隐名投资争端。

  利用信托投资、隐名投资协议公证等制度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台商隐名投资人根据大陆《信托法》规定,与大陆的名义投资者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减少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此外,台商在进行隐名投资时与名义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明确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由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通过对隐名投资合同进行公证,由大陆公证部门对隐名投资协议的内容进行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赋予投资合同更强的证据效力。

  利用多元化涉台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隐名投资纠纷。充分发挥台商协会、台办、法院、司法局、工商等部门作用,多部门协作,以调解方式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涉案当事方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或和解,也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还可以在行政主管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快速、妥善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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