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iPad侵权案启示录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2-16 00:01 来源: 中华工商时报作者: ■闫泓萧
苹果(apple),一个引领时尚潮流与代表高新科技的代言词,在近期遇到了商标侵权的麻烦。苹果公司旗下的iPad平板电脑因为侵犯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取得的“iPad”注册商标权,有可能被北京西城区工商分局罚款2.4亿元。在2001年至2004年的这段时间里,深圳唯冠的母公司台湾唯冠获得了8个“iP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时,苹果的iPad即将上市,苹果方面为了不想改变iPad的名字,在英国伦敦成立了一家公司(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并通过这家公司与台湾唯冠签署了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转让给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Limited。但是,等到2010年深圳唯冠了解到苹果公司在销售标有“iPad”商标的平板电脑后,向苹果公司提出了深圳唯冠是iPad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要求苹果公司及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而苹果公司方面没有理睬,继续销售iPad平板电脑,直到深圳唯冠将苹果公司告上了法院。
且不说这件案子谁对谁错,也不评论到底是深圳唯冠误告还是苹果公司侵权。进入21世纪,随着国际贸易与分工的深入发展,原先依靠资源禀赋与比较优势进行产品生产已经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立足,而且单纯地依靠劳动力成本等传统优势也无法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此时,科技的发展造就了一个新型的企业竞争力,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受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最大的特点就是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也正是这种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了当今社会各企业争夺的焦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本次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争就是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之争。
通常而言,关于知识产权的争夺发生在高新技术企业之间,这是因为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独特性和独创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最重要表现,而知识产权最大的特点就是独占性,符合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同时,高新技术企业相比较于传统企业而言,在资金、劳动力成本以及产业成熟度等方面都不具备任何的优势,想要在市场竞争的氛围中获得一定的地位就必须从独特性与独创性出发,凭借其他传统企业所没有的创新能力来获得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知识企业的有效保护对企业的技术创新持续性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成果主要依赖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明确界定了科技成果的权利边界,并赋予其排他性的独占权,通过这种方式来促进知识产权的交易或加强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合作。
近年来,国内一大部分的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且关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工业园区如中关村等在全国各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将逐渐成为未来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然而在国内众多高新技术企业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却很少有企业能做到尽善尽美,大部分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表现在企业的专利、商标申报意识不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报数量较少。尽管很多企业具有较强的研发与创新能力,而且也开发出了一些较为先进的技术与产品,但是这些企业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数量却十分有限,而且对于通过专利申请保护知识产权并未表现出强烈的意愿。这主要是因为即使能够申请获得专利,由于在专利维权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障碍,往往会导致这种通过专利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作用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发挥。而且,政府对企业专利申请的支持力度也十分有限,不足以形成对企业专利申请的有效激励。其次,企业维权成本过高,而对侵权企业的打击力度十分有限。在目前条件下,企业知识产权维权依然需要较大的资金支持,而企业针对打击侵权行为的资金投入较低,不足以支持企业进行较大范围的调查取证、申告及诉讼活动;同时,高新技术企业内部普遍没有设置专门的维权部门,通常情况下,以法务部门作为打击侵权的主要部门,而法务部门的专业性质与企业技术特点之间的差异以及维权部门维权活动与企业其他部门生产活动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都可能会对维权目标的实现产生一定的限制。即使维权成功了,侵权企业所付出的代价,即维权企业所获得的赔偿额相对过低。如修正药业和吴太药业所得到的赔偿额均在50万元以下。这种高投入、低产出的事情是目前高新技术企业所不愿接受的。最后,企业知识产权维权的取证存在较大的困难与障碍。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比较而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取证难、举证难、证据隐蔽性较强以及技术性高等特点,再加上这些证据短暂易失、隐蔽并且不易取得,当事人如果想收集并固定对方侵权的证据非常困难。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这其中既有国家司法体制的原因,也有政府行政干扰以及企业内部管理的原因。这需要政府、企业与社会大众等多方力量的帮助。第一,明确与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加大侵权企业的犯罪成本。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对于法定赔偿额均做出了“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但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未采用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对此,国家相关部门应该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额,并根据侵权企业给被侵权企业所带来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成本。同时,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不支持被侵权人请求判决销毁侵权物品的权利,这往往会给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制造障碍。例如,在修正药业与吴太制药在遭到侵权时,在提出道歉、赔偿等要求外,也仅仅是要求侵权企业销毁其产品的外包装而已。这方面我国可借鉴德国、美国、丹麦等一些发达国家“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规定,对于已经被确定为侵权的物品,决不能准许其再流入市场,以防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而且,销毁侵权产品本身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第二,对于企业来说,一方面要立足于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工作在整个企业经营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完善企业资深的科学研发体系,加强监督与管理,防止知识产权外泄。此外,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维权工作的人才培养与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知识产权维权水平。第三,加强政府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指导,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