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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告官是否有法可依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2-27 22:49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采购人一纸诉状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告上了法庭,感受五味杂陈的监管部门除了惊讶,更有疑惑——

  本报记者 张静远 周黎洁

  由于不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某项目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采购人单位竟一纸诉状把监管部门告上了法庭。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接到读者来电。这位从事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已近8年的“老采购”,最近遇到了一件令他“透心凉”的事儿:他所在的采购处前段时间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令他们惊讶的是,他们是被采购人单位给告了。

  原来这家采购人单位因不服采购处对A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遂将其告上了法庭。更令他们匪夷所思的是,在A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中并没有对采购人单位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采购人单位始终没有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言论,这起投诉纠纷自始至终都让人感觉是一对投标供应商在“对掐”。

  虽然此事最终经多方协调、沟通,采购人单位撤销了诉状,但这位读者疑惑的是,采购人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属于政府部门,采购人可以告监管部门吗?这种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状告行为属于行政诉讼

  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虹静认为,采购人状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从法理上来讲是可以的,“这样的案件在法律上可定性为行政诉讼。”高虹静说,“通俗地讲,行政诉讼就是‘被管理者’状告‘管理员’。在这起案例中,被管理者是采购人单位,他们状告政府采购‘管理员’,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对此,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一位马姓律师持相同观点。马律师告诉记者,《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第32条明确提出“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而《政府采购法》的救济渠道,更多的是针对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法》第58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第55条的含义则明确了第58条中的投诉人应当指的是提起投诉的供应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采购人单位就不能状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了呢?贵州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杨仲君提出了这样的疑问,“或者至少可以说明,采购人单位不能用行政诉讼的形式而可以选择其他非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杨仲君说。 对此,马律师的观点是:《政府采购法》中虽然只明言了供应商可以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采购人就不能提起诉讼请求。“《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表述只是一种强调,并不影响其他采购主体的行政诉讼权利。”马律师说。

  非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财政局国库处副处长王周欢虽然不反对采购人可以行政起诉采购办,但是他认为具体到这起案例中,该采购人不应当起诉采购办。

  王周欢的理论支撑有两个:其一是《政府采购法》只提出了供应商可以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该法在其规定范围内,排除了采购人单位可以提起诉讼的要求。其二是关于行政相对人这个概念。所谓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王周欢认为,这起案例中提起投诉的是供应商,那么采购办的行政相对人就是供应商,而非采购人。由此可见,提起行政诉讼的就应当是投诉供应商而非采购人单位。“采购人单位可以在接受采购办的监督检查后,对其作出惩处等决定感到不满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对采购办提起诉讼。”王周欢说。

  对于上述这位“老采购”的遭遇,记者随机采访的几家采购人单位则不约而同地表示,当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执法时确实有悖公正之时,他们一般会考虑选择行政复议而非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贵州省国税局财务处丁萍表示,作为国家行政体制内的单位,应当首先在行政体制内寻求解决方案。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招标办主任李洪涛也表示,他们一般会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

  一位受访者表示,这个案子实际上反映出了一个新问题,即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是否也应该为采购人单位打开一扇门?都说供需主体是平等的采购当事人,既然采购是市场行为,那么买卖双方权益受损的机率应该是一样的,采购人的申诉请求该通过何种渠道、由哪个部门来帮其实现呢?记得多年前,福建省曾出台办法实现采购人投诉有门又有路的局面,这种创新是否可以多多推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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