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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赔偿”难以激励消费维权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3-14 05:29 来源: 深圳商报

  □李 乾

  又是一年“3·15”。高科技带来的变化日新月异,我们正处于一个德国学者贝克所描述的“风险社会”之中。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危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伪劣产品以几何级基数增长。为了规范市场行为,遏制缺陷商品泛滥成灾,我国于1993年至1994年间连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系1993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大委员会通过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通过确立“双倍赔偿”的救济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参与到市场监管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消法》,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次重大进步。惩罚性赔偿,其原理是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可责难性进行严厉惩罚,吓阻经营者选择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模式,从而促使社会资源配置趋近最优化的选择。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威慑、补偿以及激励四大功能。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能有效惩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对经营者产生一种威慑,从而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还可以补偿消费者受到的一切损失,激励消费者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也能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维护社会的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这一借鉴自美国的制度在我国遭遇了“尴尬”。大多数人是通过王海们的“知假买假”行为知道《消法》第49条的,但通过打假获利却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笔者搜索了“北大法宝”数据库,据该数据库显示全国各级法院适用《消法》“双倍赔偿”的案件仅有101宗。可见,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诉请法院裁判“双倍赔偿”的案件微乎其微。究其根源,主要在于我国“双倍赔偿”制度中激励功能的不足。众所周知,在我国打官司是一个费时、费力的事情。与商家相比,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想要维权则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假设电信公司暗中向每个客户多收1元,它非法获利巨大,以普通消费者理性的不会选择诉讼维权。即使受害的消费者选择诉讼,胜诉情况下仅能得到2元的赔偿,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消法》中“双倍赔偿”制度是为了激励人们同消费欺诈行为作斗争,在政府矫正市场秩序能力不足时,激励消费者维权,让他们作为另一股力量参与到市场监管中,从而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激励消费者维权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激励不足则导致《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随着近年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现象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消法》也亟须完善。依笔者之见,“双倍赔偿”不应仅局限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包括经营者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恶意行为。当前,经营者的欺诈活动很多时候伴随着胁迫等手段。例如,2008年,在郑州发生的天价理发案件,两名14岁女生在“保罗国际”店里剪发后,被要价1.2万元,经营者对消费者先欺诈、后胁迫。再如,发生在今年春节期间的海南三亚的宰客事件,经营者菜牌标价虚实不定,强迫消费者高价买单。近些年诸如此类的事件屡见不鲜,我国《消法》应将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即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我国《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实际上是退一赔一。依据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深大教授应飞虎做的调查:在深圳,在交易价值既定的情况下,若商品额为50元以下,则惩罚数额需达到商品额的5.3倍,才能激励消费者维权诉讼;若商品额小于20元,则惩罚数额需达到商品额的11倍,才能激起消费者维权的动力。前述赔偿数额的倍数均远远高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1倍。因此,一定程度地提高赔偿的数额,才能激励消费者选择诉讼维权。

  法律无疑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但只依靠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应建立司法、行政等多部门联动机制,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坚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推动消费者组织与政府机构跨部门协作。我国需要建立高效、透明、诚实的行政互动和制约机制,各个职能部门形成监管合意,达成信息共享,加大执法力度,树立服务意识,旗帜鲜明的保护消费者,服务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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