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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货物扫描系统反倾销案(上)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4-18 07:57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3月18日,应德国史密斯检测有限公司(SmithsDetectionGroupLimited)的申请,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扫描系统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产品在欧盟合并名目编码ex90221900、ex90222900、ex90278017、ex90301000下。欧盟委员会初步选定美国作为计算中国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替代国。

  2009年12月17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扫描系统作出反倾销初裁,对涉案中国企业征收36.6%的临时反倾销税,为期6个月。

  2010年6月16日,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扫描系统作出反倾销终裁,对涉案中国企业征收34%的反倾销税。

  二、对于本案相关调查程序的认定

  1.关于涉案产品和同类产品

  根据初裁公告,参加调查的中国生产商对有关涉案产品的描述提出了意见,经过欧盟产业联盟的审查后,最终确定了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范围。中国生产商认为,α射线和β射线均不能用作货物扫描。因此,这两种射线应被排除在涉案产品的范围之外。除此之外,对于涉案产品的范围没有出现其他的异议。欧盟委员会认为,所有货物扫描系统的用途均一致,而且在进行货物扫描时具有相同的特征。

  本案的涉案产品范围最终确定为:用作扫描货物的系统,运用中子科技或X射线,而X射线能源为250千电子伏特(KeV)或以上,或运用粒子射线、射线或γ射线的货物扫描系统。涉案产品在欧盟合并关税编码ex90221900、ex90222900、ex90278017和ex90301000下。

  2.对于倾销的认定

  (1)正常价值

  ①替代国

  参与调查的中国生产商再次对美国的一家非关联公司提出异议。中国生产商认为,申诉方使用美国及其关联公司的数据最终确定了产品出口的正常价值,但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其关联的美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并非是同类产品。因此该生产商认为,该关联公司的产品不应在涉案产品的调查范围之内,该美国公司也应视为非关联公司。

  欧盟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依据的是美国联邦总务局网站上公示出的产品价格。由于在该网站上并未列出两种不同类型产品的公示价格,因此必须以欧盟的产品生产成本为基础,再依据美国的生产水平加以调整,从而得出美国市场上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②正常价值的确定

  关于中国产货物扫描系统出口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欧盟依据的是替代国——美国的关联生产商以及欧盟生产商提供的数据。为了在更广的范围内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欧盟委员会还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考虑了其他可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在调查阶段,欧盟委员会发现可以通过欧盟生产商的生产成本确定某类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有中国生产商声称,应该通过下调正常价值来体现使用自产或者外购加速器所造成的成本差异。因为中国生产商使用的是自己生产的加速器,而美国和欧盟生产商使用的则是从外部购买的加速器。欧盟委员会认为,中国生产商提出的该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在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已经考虑了相关的成本差异。

  中国生产商对于欧盟委员会确定正常价值时所依据的行业数据提出质疑。该生产商指出,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投标价格,而非使用价格。欧盟委员会认为,之所以使用欧盟生产商提供的数据,主要是将产品的正常价值与自中国的进口价格进行对比。因此,当某类产品在美国市场上无法找到与之对应的正常价值时,就要通过与中国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的欧盟生产商的产品生产成本来确定该类产品的正常价值。(2)出口价格

  中国生产商有关出口价格的意见主要与荷兰、芬兰以及波兰的交易成本有关。在听取了该生产商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数据后,欧盟委员会作出了相应的修订。该生产商所提出的安装费用的内容已被驳回。

  中国生产商指出,在上述国家除公开招标外的销售为单一价格。这一说法已得到确认。然而,调查显示,这一销售并不是正常发生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替代产品,而价格则是调查期数年前的销售价格。替代产品与原产品属完全不同的类型。因此,该类产品的销售不能将其归在调查期内的产品销售,该交易的数据也不能用来计算出口价格。(3)比较

  中国生产商声称,欧盟委员会对于产品价格的比较是在控制产品数量以及忽视物理差异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的。此外,欧盟委员会应该考虑到不同底盘以及不同等级加速器的价格差异。

  关于产品物理差异的问题,欧盟委员会称,欧盟的产业数据主要是以公开招标的数据为基础,包括在同一贸易环境和同一时间中产品的生产数据。至于美国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其产品类型的选择基本符合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4)条中的相关规定。因此,产品的物理差异以及控制产品一定的数量并不影响欧盟委员会对于正常价值以及出口价格的比较,也反映了基本事实。来自中国出口合作企业的资料也显示,欧盟委员会确定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能够与其出口价格进行有效比较。因此,正常价值已基本确定。

  关于加速器的等级以及底盘不同的问题。欧盟委员会称,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0)条的规定,这种差异并未对价格的可比性产生影响,生产商能够通过作出一定的调整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

  中国生产商还要求重新审核确定正常价值的程序,从而使之能够以出厂价格为基础进行调整和量化;同时在以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价格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调整保修和信贷成本;调整运输费用、保修费用、培训费用、文件以及代理费用,使之更加接近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中国生产商提出的上述指标调整,欧盟委员会不能透露相关的信息,因为这属于企业的商业机密信息。(4)倾销幅度

  中国生产商提出异议称,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欧盟委员会将一部分产品销售排除在外。欧盟委员会认为,该生产商提出异议的交易是以原来的出口价格为基础的,而这些交易的产品正常价值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从而将此产品的销售数据排除。

  中国生产商还声称,初裁公告第(50)段中提到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应当将总的CIF作为分母来计算倾销幅度。欧盟委员会驳回该异议。在权衡了计算倾销幅度的各方面因素后,欧盟委员会最终确定的欧盟自中国进口的货物扫描系统CIF的未完税比例为38.8%。

  3.对于损害的认定

  (1)一般指标

  中国生产商要求损害分析应当以上一年度的数据为基础,该生产商认为,尽管这并未改变数据的实质内容,但从数据的代表性考虑以整个年度的数据进行分析是必要的。

  中国生产商对初裁公告中所披露的该生产商从2004年至调查期截止时的销售数据提出了质疑。欧盟委员会称,并未从该生产商那里得到详细且完整的销售数据。中国生产商从欧盟委员会得到的有关欧盟生产商和用户的信息已被欧盟成员国进行了交叉检查。因此,在调查的最后阶段,中国生产商所生产的货物扫描系统在欧盟的销售数据以及给欧盟产业所带来的影响已广为所知。

  中国生产商认为,由于欧盟生产商没有竞标,因此其销售数据应当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中排除。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在调查期内尽管欧盟生产商没有竞标而中国出口商竞标了,但没有参加投标并不意味着没有成本支出,没有竞标成功也不代表没有机会竞标。

  中国生产商辩称,申诉方(德国史密斯检测有限公司)在竞标时所提供的报价在高于投标所限定的最高价格时,应将这部分生产数据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中排除。欧盟委员会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关于该异议并没有任何资料进行核实。

  中国生产商指出,初裁公告中有一个损害数据前后不对应。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主要是由于销量、市场份额以及利润均是以合同上标注的日期为准,而其他一些损害指标的数据则来源于申诉方所提供的财务报告,因此可能会出现前后不对应的情况。

  中国生产商还对一些申诉企业是否应当包括在损害分析之中提出质疑。欧盟委员会认为,欧盟的申诉企业对于整个调查过程给予了充分合作,而且欧盟委员会在这些企业所提供的数据基础上进行了损害指标的计算与分析。任何一家申诉企业在欧盟整个产业以及销售市场中的作用都不是无关紧要的。

  中国生产商最后声称,由于欧盟生产商无法满足其成员国内货物扫描系统市场对该产品的技术要求,因此其竞标才没有成功,而这并不是由进口产品的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该异议被驳回。(2)欧盟生产商和欧盟产业

  罗马尼亚一生产商声称,在调查过程中其仅仅是某一型号货物扫描系统的生产商。欧盟委员会核实了该企业的相关资料。根据该企业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生产商提供的信息看,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属于涉案产品的相关产品。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这家罗马尼亚生产商在调查期确实是调查中的欧盟生产商。(3)欧盟市场上对于货物扫描系统的消费情况

  中国生产商辩称,初裁公告中所列出的有关欧盟的消费水平是不准确的。欧盟委员会认为,消费水平是通过收集用户资料等多种信息才最终确定的。

  中国生产商声称,初裁公告所披露的数据应该不是实际的消费数据。欧盟委员会认为,初裁公告已有详细阐述,由于涉及到企业的机密信息,因此由欧盟生产商所提供的消费数据有限,欧盟委员会能够公布的数据也很有限。

  中国生产商还指出,消费量数据应当包括欧盟所有成员国市场上的消费总量。欧盟委员会认为,在调查期内欧盟市场上的消费量主要是所有产品销售到各方的消费量,该消费数据已经进行了交叉检查并核实。由于这些数据只包括了实际的销售数据,因此有一些销售行为并未计算在内。如果将这些交易也包括在内的话,中国产品在欧盟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会更大。

  (详情请咨询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http://www.cacs.gov.cn)

  (责任编辑:袁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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