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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LP困局有待《合伙企业法》完善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16 01:24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晋风

  近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复函上海发改委,其上报的《关于黑石人民币基金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外资而有限合伙人为内资的PE,应按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应该说,国家发改委的这一回复,使上海试水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制度面临无疾而终的境况。要知道,一旦把上海黑石等以外资为普通合伙人(GP)确定为外资,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法规,不仅将在投资领域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还将面临复杂的监管审批,如最近的政策规定投资性外资的跨境进出和投资情况等需向监管层备案。

  显然,这无疑为QFLP的投资范围设立了限制,并且增加了外资的运营成本。不仅如此,由于去年阿里巴巴的股权纠纷,导致管理层强化了对互联网企业VIE结构的监管,外资PE通过类似VIE协议寻找国内注册的公司代为充当GP角色的变通途径,也面临越发突出的管制硬约束。

  坦白地说,上海和天津等地准备试行的QFLP模式,从提出至今是雷声大雨点小,大部分机构选择按兵不动,主要源自市场早已预期到该模式存在较大的制度和政策不确定性。而这种制度和政策不确定性首先是目前国内运行的PE和VC,实际上大都蜕变成了一种IPO前的套利狂欢,而背离了PE和VC之于直接投资市场,风险细分和定价发现的功能。这也正是发改委、外管局、央行乃至商务部等强化外资监管、资本跨境流动、境内投资和项目投资审批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上海等地准备试行的QFLP,也面临着现行《合伙企业法》不完善的法律困惑。

  尽管合伙企业模式是最为古老的一种合作经营模式,但中国合伙企业市场直到2007年《合伙企业法》出台,方迎来制度性、系统性规范。由于现行合伙企业法只确定了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合伙制等常见的几种模式,对各类合伙制中GP和LP权责的规定相对笼统。从而使合伙企业在认定GP与LP权责时存在较大的定责不确定性风险,增加了合伙人风险、交易成本和争端成本。不仅如此,由于目前中国国内并没有《个人破产法》,这导致个人以普通合伙人而非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将真正面临无法确定底限的无限责任。

  同时,现行《合伙企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合伙制企业在税制上实行合伙人分别纳税,致使合伙企业法相比普通企业面临较高税负。

  此外,最近传闻监管层将出台新规,对国内PE和VC的税收征管,将依据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浮盈状态征税,这不仅将显著增加合伙企业税负,而且会使合伙企业税收体系复杂化。这导致了目前PE和VC都倾向采取公司制而非合伙制方式注册,以规避合伙制企业税率,同时也导致上海等地的QFLP雷声大雨点小。

  当然,我们认为在中国合伙制企业起步阶段,上海等地试点QFLP具有相当突出的积极意义。至少外资承担合伙制中的GP,有助于在中国PE等合伙制企业市场产生技术和管理外溢,促进PE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外资GP虽在客观上对外资合伙人投资具有杠杆效用,但正常情况下GP的收益是风险投资的增值收益,外资GP的收益是以创造价值为前提的。何况,在现行合伙制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合伙人内部契约的约束下,外资合伙人将如同QFII,不大可能成为搅局的热钱,而且适度放松QFLP更有利于为引进外资提供新的渠道。

  由此可见,当前上海等地QFLP的冷场,发改委的回函只是显性化了QFLP的制度和政策困局。因此,为QFLP试点扫清战场,需从根本上完善目前的《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以系统化的制度规范,为合伙制企业创造良性竞争的环境。(作者系资深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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