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26 01:56 来源: 中国经营报许浩 屈丽丽
首个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出台:“内幕交易”认定扩大,引入恶意推测条款
专家呼吁尽快出台民事责任司法解释
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这是我国涉及内幕交易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
长期从事证券市场维权的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远忠律师认为,《内幕交易解释》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更为清晰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值得注意的是,郭树清执政证监会以来,加强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执法和打击力度。
业内专家认为,虽然《内幕交易解释》仅是裁判规则,不是行为规则,不会对证券市场产生直接影响,但是该司法解释“稳、准、狠”地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将对证监会打击内幕交易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对证券市场无疑是一个长期利好。
界定三类内幕交易主体
《内幕交易解释》中,不从事交易但泄露信息也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这提高了泄密者的违法成本。
在5月23日证监会的新闻通气会上,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当前内幕交易的一大特点就是内幕交易主体更加多元化,因为职务关系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增多,包括上市公司重组各方相关机构人员,保荐人、私募基金、上市公司债权人、商业银行大客户等。
此次《内幕交易解释》就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种是利用窃取、窃听、骗取、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同时,《内幕交易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一些律师认为:“此前由于缺少类似规定,导致不从事交易但泄露信息的人员缺少职业责任,同时也容易导致隐藏性更高的交易犯罪。”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张铮律师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这条规定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惩处的力度,在美国,上述行为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当事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则认为,我国当前立法对于内幕人员的界定和内幕交易人员的界定存在问题。他表示,我国《证券法》没有使用“内幕人”或“内幕人员”这一概念,而使用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但这两个概念之间,以及这两个概念与内幕人员概念之间是何关系,法律并未明确。
与此同时,我国《证券法》规定政府内幕人员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显然范围太窄。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此规定旨在提高泄密者的违法成本,使违法成本大大超过违法收益。
他认为,在《内幕交易解释》出台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甚嚣尘上,很多投资者包括机构依靠内幕信息攫取不义之利。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内幕信息的中小股民只能任人宰割。
“过去有人认为,只要自己没炒股,把内幕信息泄露给亲朋好友就没有牢狱之灾了。现在不同了,法律规则改了。”刘俊海说。
他认为,《内幕交易解释》不仅会积极推动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完善,也会推动券商投行的行为规范的反思和调整。除了教育广大证券市场主体之外,该司法解释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投资信心、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行为、增强证券市场的公信力方面也将发挥积极作用。
引入恶意推测条款
只要相关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标准,即可认定是构成内幕交易罪。
据中国证监会数据显示,2010年~2012年4月,监管部门共查处内幕交易案件122起,非正式调查193起,移送公安机关内幕交易案仅36起。
在5月22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坦陈,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3G通信等先进技术传递信息和意图,加大了事后取证的难度,导致实践中查办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数量与实发案件数量相差甚远。
与此同时,证监会稽查局人士也透露,几乎所有查办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嫌疑人都是矢口否认。在行政调查期间,证监会可以使用一些客观证据,比如嫌疑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接近性、在内幕信息敏感期有交易记录等,推定其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但是到了刑事司法调查和审理阶段,对证据的要求就要高得多。
为解决此问题,《内幕交易解释》中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韩友谊认为,《内幕交易解释》中的上述条款借鉴了美国刑法中的“恶意推定原则”。即只要相关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标准,即可认定是构成内幕交易罪。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国际律师表示,“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向奉行严格的‘无罪推定’,唯独在内幕交易犯罪方面,如果当事人不能做出合理举证,则按照推定原则认定其有罪。”
“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者承担自我举证责任,投资方必须举证自己为何会在这么准确的时机购买股票而又不存在内幕交易,否则就将面临惩处,以此提高监管效率。”郭锋表示,“要被查处者自己举证,这是一柄事后的监督利器。”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也表示,在行为人动机目的清楚、手段明确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无意中听到”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不被认为犯罪。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亦提醒投资者,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的,需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披露的信息,如果是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内幕信息,自己又明知加以使用的,也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期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出台
《内幕交易解释》只是刑事司法解释,业内人士呼吁民事责任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虽然《内幕交易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但宋一欣认为,该司法解释客观上有益也有助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推进。“目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举证困难,主要依靠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和法院判决,加大刑事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有助于股民获取证据。”
对此,刘俊海认为,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最高力度的法律责任,因此,倘若某内幕交易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当然也意味着构成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远忠告诉记者,“在内幕交易案件中,小股东维权最难的一关是去法院立案。因为立案前要先拿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还不算,股东人数有时也会影响立案的进展,在案件成功之后,能否将利益归于全体股民也有待明确。”
不仅如此,由于法律空白,法院判决“没有确定的方案”,内幕交易案件最后多以法院居中调解的方式解决。从历史上来看,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案件本身就不多,股民胜诉者更是寥寥。
对此,法律界人士表示,由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缺位,导致内幕交易行为人长期以来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老鼠仓”盛行,很多人敢于冒险的原因。“大不了以几年刑狱之灾折抵家人及自己后半生财富生涯”成为从事“影子”业务人员的普遍心态。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郭锋在谈到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时表示,“首先就要建立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程序。鉴于同一个内幕交易案件往往涉及数量很大、范围很广的中小股民的特点,建议仿效美国证券法上的‘集团诉讼制度’。”
刘俊海呼吁:最高法应尽快出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使这类案件有法可依,早日给中国投资者以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