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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秉珪:希望东北亚保险制度能够出口到欧美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2-16 16:32 来源: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由《中国保险报》、《韩国保险报》和日本《保险每日新闻》共同主办的第五届中韩日保险产业研讨会于2月16日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主题为“新挑战 新视野 新空间”。新浪财经对会议进行全程直播。

  以下为韩国建国大学教授崔秉珪发言实录:

  崔秉珪:非常高兴能够在第五届中韩日保险产业研讨会上发表,我对正在讨论的对保险法修改案的介绍,还有我自己个人的意见。我的论文已经翻成中文、日文在册子里,如果需要的嘉宾大家可以翻一下册子里。韩国商业法的保险篇几十年前已经有了。

  我们保险法在1999年被修改过一次,应该说没有相适应这个时代的发展。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韩国法务2007年组成了一个保险修改委员会,准备修改这个法案。首先我介绍一下这个修改案。

  以英国海上法为基础的保险法;如果没有执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时候,要取消无效化的时间,原来认为这个时间只有一个月,后来认为太短了,要把这个时间再延长一点。在韩国市场上有很多保险设计师,但没有收保费或开发票的权利,如果他有,就是承保人的保费收据,有相应的权利对保险产业有更大的发展,我们的修改案都包括了这样的内容;没有执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保险金的有关内容;没有提供原有情报时,被发现之后会把保险做无效化;欺诈的保险条约会取消。

  我刚才说的是新设加的内容,还有保费的追究权原来是两年,发达国家是三年,所以我们提议把两年延长称三年;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要更加明确一下,如果要投保好几个保险,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也可以无效化,就是接触这个保险;保险的转让和转售的效果要再明确化。比如转让一件物品的时候,按道理应该通知承保人,如果没有承保人的时候也是无效化,承保人可以有权利不支付保险金。明确了保险转让的目的之后,承保人应该支付投保人保险金,发生火灾的时候,如果违反防止义务的时候,因为投保人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额赔付的金额也可以减额。比如说索赔额要超过3亿的时候,在保险金的支付限度内要控制这个费用。父亲的失误能否儿子来赔偿,而且儿子加入保险的情况下怎么处理,这种情况,就是保险权利家庭成员之间转让的情况我们也要进行规定。

  强制险请求的规定,日本消费者提出转制的方面,比如说保险公司如果发现提出这个要求的人的要求不太正当的时候可以拒绝,企业保证保险方面也要有相关的规定。年金方面,就是我们的保险金不是全宽当天支付,而且按年金的形式来支付;寿险方面,年金保险可以看成是寿险的一种,但财险认为财险也可以做,所以寿险和财险之间有一些纠纷。生存、死亡相关保险界限也包括在内。有精神病人死亡在死亡之后没有提出权利,以前有这样的说法,残疾人如果死亡的话,得不到该有的补偿,所以韩国《商法》712条已经有修改,如果签合同的时候是非残疾人的话,残疾之后依然可以享受这个补偿。

  重大失误的时候,寿险人死亡判定为自杀,他有非常明确的事故,而且认为是自杀情况的话,可以证明而且不给予补偿。比如A杀了B,B应该能获得补偿,如果保险受益人是两个人以上的话,他不加入保险但因为是受害人所以可以享受保险的补偿,人寿保险方面具体的事项都要通讯地址,另外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留下来的家庭,如果死亡的人有很多债务,但是他购买寿险的一半可以让家庭留下来的成员享受,比如说公司的老板买了这个保险,最后这个公司倒闭,不能让老板拿走补偿金,这样的情况下,职员也可以享受一定的保险补偿。所以保险受益者和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况下,需要首先有职员的同意才能让老板把全款都拿走。

  伤害保险,如果他过错挺大的情况下也要支付保险金,没有驾照驾驶的情况也要赔偿,但是责任险是财险,比如我喝完酒驾驶之后,如果他们发生问题是他的过错,保险公司没有责任给他支付保险金,就是酒后驾驶之后发生事故的话,我们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给他支付保险金,但之前因为韩国的相关《商法》来看,保险公司要支付给个人酒后驾驶员赔偿。之后消费者提出不同的意见,稍微有些纠纷。

  疾病健康保险,韩国国民健康保险受到很大的重视,与健康保险有关的内容正在要建立新的制度,如果我有病,但我故意不去治疗,使自己的疾病严重的话,保险公司是免责的,这是我们议会正在讨论的修订方案。如果2月份不能通过的话,今年4月份韩国议会有一个选举,4月份不能完成这一个修改的话,我们原来《保险法》的修改是作废的。保险政权方面真是需要修改,尤其是契约成立之后,他们购买的时候非常重要,购买保险的时候,相关的所有信息要做明确的规定。641条另外的情况规定,比如说他们不提出异议的话按照原来的合同条款施行,当时他们已经约好的,这可能对消费者更有利,这也是需要签合同之前明确说明,尤其条款说明的义务要扩大称信息说明的义务。世界的很多信息需要保险公司提供给消费者,这是国际上的趋势,所以商法里的保险信息需要保险公司提供,是根据总统新商法实施方案来施行。

  《保险业法》当中包括信息提供的部分,但是德国有信息提供相关的内容,把它放到监督法,2007年把它放到《保险合同法》里了,相关内容我们认为应该放在《合同法》里比较实际。最主要的是告知相关的义务,世界的趋势是告知,而不是被动地回答,诚实地回答就可以,现在我们告知的任务就是这样的趋势。如果告知的任务违反的话我们会处罚保险公司,而且这要在法律上明确才能在现实上施行。但韩国的高等法院对这方面是比较严厉的态度,之前的判例我是比较批判的,但国际趋势来看,这个是可以接受的。虽然过错比较严重,但是它的情况要客观分析,所以不要黑白分明,需要一个灰色地带,就是一部分保险金是以支付的方式来扩大,而且我也同意这样的方法。

  医疗保险方面及是国家社会保障,叫国民医疗保险,现在民间的机构,就是一般的民营保险公司也提出医疗保险制度。三点是一个更新期,更新期之后再支付保险金,如果现在危险性增加的话,保险公司可以调整或者通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还可以调整保险费率,这样的权力法律应该放到保险公司里。合同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扩大这个事故或把这个问题弄假的话,保险公司可以间接地,强制性法律可以参照德国的例子。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提供方面,保险公司权利审查方面也是,为了合理的保险经营制度非常需要。

  寿险减除方面,有的保险人得不到该有的补偿,受益者可以想债券公司支付一些现金,可以有介入的权利,德国和日本都有这样的例子,我们可以学习。最近自杀人数有所增加,自杀是有免责的规定,但寿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看,两年之后自杀可以支付保险。什么意思呢?一般的死亡保险待遇,最近自杀的比例比较多,国际上也是,是三年不是两年,德国保险合同法166条有一个规定,不是按照合同的条款,而是按商法保险合同法来判定,买生命保险之后,三年以后自杀的话不给予赔偿,用这样的方式给予可预测性。

  欧美制度当中我们学过来了很多,将来中国可以学习东北亚的制度,希望有一天这个制度能够出口到欧美,我希望能够做到这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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