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11日 08:40 来源:法制日报
何家弘
一般来说,大陪审团调查时仅听取公诉方的证据,辩护律师既不能提供反证,也不能进行质证。由于大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检察官要想用本方证据来让那些“外行人”相信被指控者应该接受审判,实在是易如反掌
最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前总裁、下一任法国总统有力竞争者斯特劳斯·卡恩涉嫌性侵犯案不断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
2011年5月14日,纽约警察在肯尼迪机场突然逮捕了已经准备登机返回法国的卡恩。随后,警方向纽约检察署提交报告,说明了逮捕卡恩的经过和已经掌握的证据。检察官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支持对卡恩的指控,遂于5月16日向纽约曼哈顿刑事法庭提出针对卡恩的指控,罪名包括强奸未遂、性虐待、非法拘禁等。根据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如果这些指控的罪名成立,卡恩可能被判15年至20年的监禁。刑事法官梅丽莎·杰克逊于当日传唤嫌疑人卡恩到庭接受初审。后者声称自己无罪并请求法庭准许保释,但杰克逊法官拒绝保释请求,理由是卡恩可能逃离美国。5月19日,纽约市检察官约翰·麦克莱尔宣布,大陪审团在审查之后已经作出起诉卡恩的决定。6月6日,法官再次传唤卡恩到庭,正式告知检方指控的罪名并听取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卡恩表示要作无罪答辩。
然而,就在控辩双方紧锣密鼓地准备法庭大战的时候,卡恩案突现大逆转——检察官于7月1日宣布要撤回起诉,原因是他们发现本案的被害人——一位来自几内亚的32岁的酒店女服务员——涉嫌提供伪证,而且可能与毒品交易者和洗钱者有染。法官随即作出释放卡恩的决定。消息公布之后,社会舆论哗然,各路媒体纷纷对美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大陪审团制度提出了质疑和抨击,认为卡恩案反映了美国频繁使用陪审团制度,降低专业法官的作用,从而削弱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等等。
笔者以为,我国一些媒体关于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报道并不准确,所以在此做一些必要的说明。
大陪审团并不是人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后者负责在审判中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又称为“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审查起诉,因此又称为“起诉陪审团”。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移植自英国,尽管后者在1948年就废止了大陪审团制度。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代表王室利益的检察官抗争,以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就拒绝起诉地方的民众领袖。相反,那些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的情况则屡见不鲜。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专制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其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
目前,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和一些州的司法系统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其基本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但这只是美国审查起诉制度的一种模式。在那些已经废除了大陪审团的州,检察官的起诉决定要在审判之前接受预审法官的审查,称为“预审听证模式”。有些州虽然保留了大陪审团,但同时也采用预审听证模式,允许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前选择。
大陪审团不仅可以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监督制约,而且可以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那些涉及政府高级官员的敏感性案件。例如,在20世纪70年代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90年代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中,大陪审团在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大陪审团调查的重要“武器”是传唤证人出庭并宣誓作证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在接到大陪审团的传唤时都必须出庭作证,拒绝向大陪审团作证就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例如,在上述“绯闻事件”的调查中,就连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第一夫人希拉里也必须到联邦大陪审团面前去宣誓作证。
诚然,大陪审团制度也有缺点。例如,大陪审团会增加调查成本,延长调查时间,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会成为检察官手中的调查工具。大陪审团调查的过程是由检察官掌控的。检察官不仅决定送交大陪审团审查的人和事,而且决定送交审查的证据。一般来说,大陪审团调查时仅听取公诉方的证据,辩护律师既不能提供反证,也不能进行质证。由于大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检察官要想用本方证据来让那些“外行人”相信被指控者应该接受审判,实在是易如反掌。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因此,检察官往往会把大陪审团的强制传唤证人作证权作为自己获取某些证据的“工具”。
顺便说明,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我国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基本一致,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美国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分层递进”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据”或“表见证明”,低于有罪判决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检察官或大陪审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被法官或小陪审团判决无罪,是一种正常现象。总之,美国的司法制度绝不是完美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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