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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发展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纪念研讨会综述

2011年05月09日 06:54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 金立新

  2001年4月28日,《信托法》正式颁布。十年后的2011年4月28日,《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不事张扬地在银监会的一个会议室召开了。但这一次的研讨已经不再是信托行业圈内的“内部研讨”。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彭小枫、吴晓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蔡鄂生、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室副主任袁杰、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副司长刘长春等等在以往的信托行业会议上很难见到的名字赫然出现在嘉宾名单中;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保监会和北京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桌牌也在会场中显示着此次会议的与众不同。

  毫无疑问,《信托法》颁布十年后的今天,信托已经不再仅仅是银监会非银部在关注。这一点,从此次会议由银监会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联合举办就可以明确地体会出来。这是一次关于中国信托业发展高层次智慧的集纳,这一点,从这些嘉宾的名字中谁都可以感受得到。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吴晓灵就财富管理领域的立法问题发表了她的思考。

  “财富管理是今后金融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业态,它的主要工具是投资基金,它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吴晓灵这样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她的观点。在阐明了信托与公司、投资基金与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区别后,吴晓灵表示,投资基金是主要的资金信托金融工具,可以把投资基金作为资金信托的主要工具,单独立法。信托公司应该允许它做公募投资基金,这应该是它的主业。资金信托本身有两种,一种是公募的,一种是私募的。但是现在又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限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做公募基金,把信托公司局限在私募基金的范围之内,这不太合适,如果从法理上来说,应该给信托公司以发起公募的资格,但是如果发起公募基金的话,应该接受双重监管,机构上可以是银监会的,但在业务方面应该接受证监会的功能监管,来征求统一的法则。投连险本身是一个投资基金,如果不认为投连险是个投资基金,是保险公司负债的话,就应当在合同当中向所有投连险的购买者明示这个基金账户出了亏损由保险公司负责,如果不敢承诺这个基金出现了亏损是保险公司负责的话,而是让账户持有人来承担风险的话,它就是个投资基金。在当前,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格局下,可以按机构主体归属分别监管,但是理念和标准必须一致,要承认它的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必须界定清楚。

  对于目前有人呼吁修该《信托法》的问题,吴晓灵认为,《信托法》不宜大修,最好加一章,把经营性信托规定一下,在经营性信托当中,把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信托都可以由哪些机构来做,他们要由谁来管等事情明确了,然后再配之以具体的监管法规来进行就可以了。

  “信托立法现在看起来最大的一个缺陷就是仍然缺少一个信托业的有关法律,这实际上是缺了半边天,等于缺了一个立法上来行使监督管理的依据或法律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应该补足。”《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知名法学家江平表示,市场经济法律从本质说是两个问题,一是信托自由,二是信托秩序,或者说一是市场自由,二是市场秩序,这两个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市场自由,没有市场秩序,是混乱的;但是如果只有秩序,而没有市场自由显然也不够的。《信托法》涉及到市场自由的法律,里面规定了主体在信托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信托业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市场秩序的法律,如果缺少了市场秩序那也不行。应该说市场秩序的法律是我们国家现代比较薄弱的一部分,市场秩序部分薄弱在两个方面:或者是它过分强调了监管,这就是监管过度的问题;另一方面可能是监管放松,应该监管的没有管到。这两个问题必须从立法加以解决,如果说立法不加以解决,那就意味着行政权力过大,而行政权力的过大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应用信托法律法规,为信托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保驾护航?对此司法界的人士似乎更有发言权。

  “《信托法》颁布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些与信托有关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仅限于合同方面,全国各级法院一共受理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294件。而全国法院每年一审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就是600多万件,有关信托的案件五年来才294件,数量比较少。商事纠纷不是越少越好,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越多越好,因为纠纷越多说明这个行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说。对于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和将来有待于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奚晓明总结了六个方面:第一是关于信托案件的识别问题,如何区别信托与委托;第二是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相关问题,首先是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其次是信托财产的执行和破产隔离问题;第三是关于信托公司和信托登记问题,哪些财产不需要登记,由什么机关登记,如何登记等事项均没有统一的规定;第四是关于信托目的的合法性确认标准问题,如何把握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认定尺度,以何种标准来认定信托目的是否合法,不仅是法律问题,也关涉到我国的金融政策;第五是关于受托人的审慎管理义务问题,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一个专业人士应尽的管理义务,这是信托案件中处理的难点,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管理义务;第六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问题,《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转让的条件、程序是否应经受托人委托人同意,转让何时生效、是否可以部分转让,是否应当经登记都没有做出规定,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对于人民法院在对《信托法》案件的审理和调研工作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作了介绍:

  首先,要理解和把握信托原理,遵循信托制度的客观规律。同时注重结合我国国情。深入理解《信托法》的精神,做好法律适用工作。

  其次,要处理好《信托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尚未完全衔接。要研究《信托法》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和配合问题。

  再次,要坚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法院要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处理,确保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在研讨会上强调,信托业发展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信托法》的颁布为信托业的发展打了一个很好的基础,除信托法之外,“信托业法”也是信托业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其应对营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因信托关系适用广泛,所以信托业不仅是指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只是信托业的一部分。在没有“信托业法”的情况下,银监会作为信托公司的监管机构,制定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两个办法”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信托业法”缺失情况下的立法进行了弥补,对保证信托公司健康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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