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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亟待修订

2011年06月22日 00:03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夏汛鸽

  

“中小企业促进法”亟待修订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中小企业的生存状态如何,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之一。

  适时修订“促进法”,利于各级政府针对微型企业实施定向政策,清理和修订现有法规中不适应微型企业发展的内容,加强对微型企业的管理。同时也更有利于建立专门面向微型企业的基层组织,为其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中小企业的生存状态如何,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之一。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实践的深化,现实中已经提出“促进法”应当适时修订或整合的要求。

  关于修订的主要理由

  实践证明,“立法透明、依法治国”是中国经济社会平稳转型的重要经验之一,也是中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重要步骤。“促进法”在实施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简称“乡企法”)有较深程度的重合。“乡企法”所称乡镇企业都可以涵盖在目前广为使用的中小企业概念之中;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的原则上讲,上述企业特征与中小企业概念并无本质矛盾。撤消“乡企法”已当其时。

  有利于巩固“企业划型标准”的成果。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微型企业类型;据悉,新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家政策法规的层面,把微型企业从过于笼统的中小企业概念中划分出来,形成我国大、中、小、微型企业组织结构,将更有利于相关政策的细分,便于在税收、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更特殊的优惠政策,突出支持发展中小微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政策重点。显然,通过适时修订“促进法”,利于各级政府针对微型企业实施定向政策,清理和修订现有法规中不适应微型企业发展的内容,加强对微型企业的管理。同时也更有利于建立专门面向微型企业的基层组织,为其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关于修订的原则考量

  (1)总则。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可持续增长;符合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国家应针对中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等,应作为“总则”的基本内容。

  (2)公共服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国务院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国务院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国家设立指导中小企业工作的专门机构,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国家应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中小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涉及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国家有关部门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国家有关部门应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国家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3)创业扶持。国家应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鼓励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允许符合我国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创办企业,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4)创新推动。国家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政府应出资建设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其向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运营维护费用。政府应扶持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对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相关机构或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倡导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倡导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政府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或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应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政府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国家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5)市场开拓。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国家设置专项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6)资金扶助。国家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国家财政年度预算应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政府应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政府应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7)融资促进。政府应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政府主管部门应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中的银行信贷应与中小企业信贷挂钩。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使其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政府有关部门应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8)权益保护。禁止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对上述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相关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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