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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凭“扰乱公共秩序危险”进行精神病强制收治?

2011年06月22日 13:20 来源:财新网

  学者和专家认为,《精神卫生立法(草案)》中的“扰乱公共秩序”标准主观性较强,且概念含糊,极有可能使非自愿治疗被滥用

  【财新网】(实习记者 潘佳娜)新近出台的《精神卫生立法(草案)》(下称《草案》)增加了“扰乱公共秩序危险”作为非自愿治疗的前提。对此,在6月20日召开的中国精神卫生立法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上,学界争议纷纷。

  《草案》第26条和27条集中体现了“扰乱公共秩序危险”标准。首先,监护人、近亲属和公安机关在精神病人已经或将要产生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行为时有权将其送至医院诊断。其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针对上述规定,法律界有观点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认定具有主观性,是一个不小的缺陷。广东衡平机构的黄雪涛律师表示:“如果《草案》的规则生效的话,依靠家人的两个主观臆测,一个是疑似精神病人的猜测,另一个是将要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猜测,不需要有任何的举证和事实就能送去精神病诊断。这将使23条规定的不违背他人意志检查精神病的防护性的保护性条款,沦为一纸空文。”

  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中心办公室主任黄艳峰分析认为上述规定并不能保护患者利益。“如果是站在立法者角度上,这个理由是很充分的。但是作为站在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没有太大的道理。”

  对“扰乱公共秩序”界定的缺失则被看作《草案》的另一大缺陷。亦能亦行残障残障研究所所长张巍举了他碰到的一个自闭症案件。一个疑似精神病人在每天去社区康复的路上必进入路边的厕所。后为举办世博会,厕所封闭修理,孩子却依然要求进入,由此被当做精神病进行强制治疗。张巍质疑上厕所这类“刻板行为”是否足以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他说:“扰乱公共秩序”概念太过宽泛,是不利于患者利益保护的。”

  北京协和医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教授邱仁宗进一步指出,必须有一个程序认定是否“扰乱公共秩序”,否则很有可能导致强制送至治疗的“理由”被无限扩大。“是否有必要让病人住院,不能用一些单纯的医学判定,应该有法律的判定,有正当程序。”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戴庆康则干脆主张将“扰乱公共秩序危险”从条文中删除。他认为,“如果精神病人有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就将其请出该特定公共秩序,但是不能强制收治他,因为精神病人同样是社会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真正康复。”

  黄艳峰强调说:“精神病强制治疗只有两个理由,一个是自伤,另外一个是伤人,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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