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6月27日 12:22 来源:财新网
较两个月前的第四次审议,此次草案变动甚小,长跑12年的《行政强制法》出台在望
【财新网】 (记者 叶逗逗)《行政强制法(草案)》在6月27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启动第五次审议程序。据财新记者了解,较两个月前的第四次审议,此次草案变动甚小,长跑12年的《行政强制法》出台在望。
行政强制是一种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
行政强制还包括由行政机关自己或者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其履行义务。这一类行为被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次审议草案最大的改动涉及行政强制执行体系,删除了原第四次审议稿的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体系的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和由法院执行的界限不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范围内。
针对像《海关法》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得模棱两可: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前中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区别在于,看法律是否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曾认为,现有的体制存在两大问题:其一,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经第三者裁决)自己做出的行政决定,“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背离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
其二,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法院既行使裁决职能,又行使执行职能,裁执不分,同样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会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而且,法院执行,当事人很难有救济的机会。
他建议确立这样的执行体制:行政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对之有异议,不自行履行的(除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强制外),行政机关应一律申请法院审查和做出裁决。法院裁定行政决定合法的,且应予执行的,一律由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对执行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当事人认为行政执行行为违法,超越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范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作出即时裁决,中止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或责成行政机关限期纠正。
但是,从五次审议稿来看,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历次草案均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执行”。
第三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法院只需在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亲自执行,其他的强制执行措施还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履行,法院在必要时到场监督。
四审稿删除了前述规定,对旧有的执行体制完全保留。同时增加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2011年1月21日出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又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此,法院系统的人士表示反对,法院系统的主流意见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居中审查,然后由行政机关负责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予以监督。
针对五次审议稿的改变,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告诉财新记者,此问题将由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最终确定。
此外,第五次审议稿增加了一些比如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研究论证,予以反馈的规定。还增加了“金融机关在接到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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