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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社保政策明起调整加大保障

2011年06月30日 12:38 来源:上海商报

  女职工生育保险计发基数改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

  商报记者 刘思思

  明天起,《社会保险法》将全面实施,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也将随之调整。商标记者昨天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获悉,这些调整将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普遍关心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幅提高;而颇受女职工关注的生育保险计发基数也从原来的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或个人如需了解政策详细内容,可拨打本市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或者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12333sh.gov.cn)、“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查询。

  【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账户余额可继承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医疗保险】

  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失业保险】

  与在职职工医保待遇同等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7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对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工伤保险】

  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本市对工伤人员的部分待遇标准、基金先行支付等进行了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乘坐的交通工具实报实销。

  此外,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调整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生育保险】

  变更计发基数更好体现公平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等作相应调整。《社会保险法》对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享受对象、缴费基数、待遇项目、计发办法及列支渠道都作了法律规定,其中与生育妇女生育待遇密切相关的是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社会保险法》将从业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人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一般来说,生育妇女相对比较年轻,从业的生育妇女进单位的时间不会太长,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生育生活津贴的计发基数,将使大部分生育妇女受益,同时也更好地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为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此次还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如: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则王某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即为:(4000元×6+6000元×3+10000元×3)/1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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