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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私自与出卖人交易应向居间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07月08日 10:2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8讯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北京荧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宋某带被告王某现场看完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晶彩亦庄2号楼房屋一套,同日王某作为委托人与居间人荧灿公司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其中规定的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为:委托人保证此前没有其他经纪服务机构或者个人向委托人提供过同套房屋的带看服务,委托人应该尊重居间人的劳动,遵守诚信义务,保证在接受居间人本次服务后的6个月内,不会越过居间人与本次带看房屋的业主或者关联人以任何方式(包括不限于买卖、租赁、赠予、抵押等)成交,否则应向居间人做出赔偿,支付给居间人相当于居间报酬2倍的赔偿金。其后,被告王某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李某处购买了上述涉诉房屋,并于2009年11月22日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荧灿公司在得知被告王某越过该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后,于2009年12月向王某寄送了内容一致的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王某在荧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该房业主私下交易,购买了涉诉房屋,王某未向荧灿公司支付佣金。荧灿公司通知王某在2009年12月14日10时前到该公司缴纳佣金,并提示王某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缴纳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2倍佣金的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王某在签收上述催告函后,在荧灿公司通知的期限内未向荧灿公司支付佣金。现荧灿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2倍佣金的赔偿金。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10月4日,其与北京亿家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签订了《客户委托看房单》,并向该公司缴纳了服务费,约定该房成交价格为42万元人民币,其与荧灿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居间服务确认书》,荧灿公司称与其签订的居间合同系一起诈骗案,荧灿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上委托人的签字是伪造的,涉诉房屋也没有报价45万元。《确认书》写明是一式两份,但因合同是伪造的,荧灿公司没有给她。另外,王某认为,荧灿公司隐瞒涉诉房屋没有产权证,提供格式合同要求委托人6个月不越过居间人,以及居间服务的收费标准均是不平等条款,剥夺了其主要权利。因此,王某不同意荧灿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荧灿公司的业务员宋某带被告王某看完涉诉房屋后,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鉴定确认书上王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按照约定,王某不得越过荧灿公司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直接交易,也不得越过荧灿公司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来完成交易。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诉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自由意思之表示,所以自签订之日起合同生效。王某辩称荧灿公司提交的居间服务确认书上的王某签名并非系其本人所签,但坚定结论倾向认定确认书上的王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另,王某与荧灿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荧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有效合同,因此

  王某受该合同之约束。本案中居间合同系针对涉诉房屋的居间服务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王某虽然提交其与亿家公司签订的客户委托看房单以及向亿家公司交纳中介费的收据,意在证明其系通过亿家公司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并向亿家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用,但是并不影响其与荧灿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与荧灿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委托人应该尊重居间人的劳动,遵守诚信义务,保证在接受居间人本次服务后的6个月内,不会越过居间人于本次带看房屋的业主或者关联人以任何方式(包括不限于买卖、租赁、赠予、抵押等)成交,否则应向居间人做出赔偿,支付给居间人相当于居间报酬2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王某通过亿家公司与房主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然王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荧灿公司的居间合同约定。荧灿公司得知此情后,先后两次向王某寄送了要求其交纳佣金的催告函,并提示王某逾期不缴纳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受到上述催告函,但未向荧灿公司交纳佣金。因此王某应该按照其与荧灿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州法院马驹桥法庭王晓杰)

  (责任编辑: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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