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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中海油造就了谁的困境

2011年07月26日 00:10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冷新宇

  中海油渤海漏油事故发生以来,目前所造成的损害,按照国家海洋局的说法是,“840平方公里海域变为四类水质,油田附近海域海水石油类平均浓度超过历史背景值40.5倍,最高浓度是历史背景值的86.4倍;溢油点附近海洋沉积物样品有油污附着,个别站点石油类含量是历史背景值的37.6倍”。但这一结果并非最终的结论,随着洋流以及季风影响下原油的扩散,最终受到影响的海域可能要远大于以上的估计。

  笔者认为漏油事故造成的损害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将目前已经被严重污染为四类水质的840平方公里海域恢复为污染前水质需要投入的费用;(2)此次漏油对海洋生物资源产生的破坏性影响,例如造成海洋鱼类种群数量减少甚至灭绝的危害;(3)沿海地方旅游业因为受到原油污染而遭受的间接损失;(4)渔业从业者因为此次事故影响而承受的间接损失;(5)国家以及其他相关受害者为确定此次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例如动用海监船舶以及其他测量船舶而需要支出的费用。

  以上还仅仅是笔者初步估算的一个清单,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环境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静态概念,而是人类生存需要长期依赖和仰仗的东西。现代工业对环境的破坏,往往表现为两个特点:一是某些损害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具有不可恢复性(如濒危生物的灭绝),或为了恢复原有状态需要支出远高于损害本身的费用;二是某些环境损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具有不可预见性,即环境的损害将在未来的某一天才显现出来。

  美国政府去年在处理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方面的手法颇为老到:即便奥巴马政府与英国石油公司达成了巨额赔偿协议,即便这一协议迫使英国石油公司冒着破产风险以“砸锅卖铁”的方式来赔偿美国公民的损失,但奥巴马政府仍然保留了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可见,环境损害的不可恢复性、不可预见性是其中极为重要的技术原因。

  法律并未设定赔偿限额

  此次漏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虽然一时间难以用数字统计,但即便是再谨慎的估算,也能算出一个天文数字来。而这一天文数字损害的肇事者,康菲中国以及中海油,如果被重重举起却最终轻轻放下,恐怕与国家法律不符,也与公众的情感不符。

  与公众直观感受相悖的是,有关人士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的规定,对于海洋污染肇事者最高处以20万元的罚款。但需要澄清的是,上述最高限额是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限额,而非国家或者个人遭受民事损害赔偿的限额。

  但颇为吊诡的一点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规定的是,只有“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才面临行政处罚。但按照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严格来说,此次漏油事故发生之后,除非有证据表明康菲中国以及中海油故意拖延实施补救措施,则两公司并没有明显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违法行为都不能证明,则最高20万元的处罚怕很难找到坚实的法律依据。

  客观地评价,用行政处罚的方法解决两家公司的责任问题,技术上是行不通的,从效果上看,九牛一毛般的罚款数额并不能对事故责任人构成任何威慑作用。而真正有可能落实责任的制度,是现行《侵权责任法》下的环境侵权制度。

  此前,关于环境侵权学界还存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范围仅仅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还是也包括由此构成的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争议,但经过中石油大连漏油事故以及此次中海油渤海漏油事故,恐怕没有人对损害范围做广义解释持反对意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下“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可见此次漏油事故中,从理论上讲,一切受到损害的主体,都可以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侵权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在环境侵权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只需要证明环境污染的存在即可。

  维权诉讼的困境

  尽管我国法律对落实康菲中国以及中海油的赔偿责任,并未限定赔偿上限,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实体法层面的依据并不能扫除或降低受害者维权在诉讼方面的障碍。以受到损害的渔业从业者为例,山东、河北、辽宁三省渔民众多,这些人的赔偿要求集合在一起,是典型的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但在损害面如此广泛、损失如此巨大的案件中,光统计渔民的损害就是一项艰巨得不得了的任务,更何况受害者要面对的是背景深厚的两家公司。

  另一条求偿途径是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虽然在我国云南、贵州等地存在“试点”先例,但客观地讲,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公益诉讼预留任何空间,制度缺位造成的困境极为明显。此外,舆论方面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康菲中国是康菲国际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一旦用公益诉讼这种游离于中国诉讼法制度外的“制度”来约束外资,中国司法机关将面临来自外界指责其违反“程序正义”的尖锐批评。

  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是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为环境损害而造成的公民、公司以及其他法律主体的直接、间接损害,这一类损害我们可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主体;另一类损害如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破坏,受害主体是全民。虽然渤海是我国内水,由中央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地方政府多头管辖,但海洋环境毫无疑问是属于全民的“资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来代表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国务院或其机关来进行民事求偿乃至诉讼,实际上并非公益诉讼,而是代表中国“自身”利益的诉讼,而且要进行这一诉讼并不需要修改任何法律,只需要由国务院作一个自身参加还是指定环保部或国家海洋局参加负责索赔及诉讼的决定就可以了。

  不可借鉴大窑湾赔偿模式

  中海油漏油事故事发不久,就赔偿问题,中央机关、地方政府以及受害公众的利益尚在博弈之中。但目前十分确定的问题是,尽管受害公众数量巨大,但在此博弈过程中,个体受害者实际上缺乏甚至没有话语权。此次漏油事故的赔偿会不会重蹈中石油大连漏油事故赔偿的覆辙?大窑湾漏油事故处理结果是,中石油以对地方的投资来代替赔偿,这一结果实际上是地方政府以及受害者在与央企的谈判中处于劣势的体现。

  大窑湾模式的缺陷并不在于赔偿数额多寡,而在于投资协议用以替代赔偿实际上免除了中石油的环境责任,给很多央企发出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即央企可以凭借其具有垄断性质的优势而任意地违法和免除责任。从受害者救济的角度看,大窑湾模式牺牲了数量众多的单个受害者的利益。

  如果从更深的层次拷问,我们会发现,在大窑湾式的处理下,地方政府一方面缺乏与央企讨价还价的有效工具,另一方面中石油承诺投资给地方政府带来的是GDP增长的漂亮业绩,而环境遭受的不可恢复和不可预见的损害,因为不在地方政府政绩的考虑范围之内,自然可以被顺带忽略。

  由此可见,此次漏油事故如果采取大窑湾的模式,将是对国家利益、全民利益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是牺牲广大个体受害者利益的做法。

  中海油的困境

  中海油在此次事故中最为被动,面临两方面的困境:一是受害者的索赔乃至诉讼以及全社会的质疑,这一方面自不待言。另一麻烦是,自6月4日发生漏油事故以来,中海油是否故意瞒报了事故。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环保义务十分明确,作为专业的开发者不可能不知道;同时,如果中海油的高管真的认识到,环境损害处理不好是一个可能造成天文数字赔偿额的事件,恐怕就不敢肆意妄为。巨大的赔偿额对上市公司来说,是一个任何时候都可能到期的债务,必将影响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表现,此类信息不披露将侵害公司小股东的知情权,也违反了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对中海油来说,更为严峻的考验在后面:如果国内对于其瞒报事故的指责成立,那么香港联交所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处罚可能不会像中国证监会那样温柔;同时,在香港和纽约两地面临中小股东侵权诉讼也不是容易摆脱的负担,此前中国人寿费了数年之久才与IPO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问题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教训,可引以为戒。

  无论蓬莱油田事故还是大窑湾输油管道事故,国有石油公司的赔偿实际上表现为拿出一部分国有资产来赔偿受害者。如果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律来管辖赔偿问题,中国的石油巨头怕要面临像英国石油公司280亿美元赔偿额那样的断臂之痛。如何避免,特别是如何避免石油巨头在国外的投资陷入赔偿困境,便成为了一个问题。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买保险,建议高管们最好不要吝啬于高额的保费。而且作为一种有可预见性的风险分担策略,最好去投资东道国的保险公司投保,或者干脆投保欧美等国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这笔钱是省不得的。

  内水 即沿海国领海基线陆地一侧的水域。内水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地位,完全处在一国管辖之下,非经该国许可,他国船只不得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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