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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公益慈善事业:应更多倡导发展公益信托 访金融信托专家蔡概还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9 07:08 来源: 金融时报

  薛亮

  运用公益信托开展公益事业,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一是具有灵活性;二是具有主动性;三是具有持久性;四是运营成本低;五是有利于公益财产的保值增值;六是有利于对公益财产的多方位监管,通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共同参与,改变公益法人自管自用的情形,并使受托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监督。

  记者薛亮“郭美美”事件是近期全国舆论的关注焦点,事件的背后暴露了我国公益事业组织模式和结构的缺陷。无论何种事业,仅靠道德力量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成熟的机制。许多人就此想到了公益信托,因为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有很多发达国家取得了成功经验。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近日,就如何进一步加快公益信托的发展,更好地为公益慈善事业服务,记者采访了信托法起草人、金融信托专家蔡概还。

  记者:目前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情况怎样?

  蔡概还:公益信托,国外又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使社会整体或者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它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将信托收益用于信托文件所指定的公益目的。它既可以直接资助受益人的生活、教育或者学术研究活动等,也可以用于发展某一项或者某些公益活动。

  我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作了专章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导致一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普及还需要有一个过程,而作为公益信托这样一个全新的慈善制度,为社会所接受尚需时日。因此,《信托法》出台后,我国虽然出现了一些类似公益信托的活动,但公益信托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践和应用。2008年6月2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我国的公益信托活动开始显现,相继有一些信托公司推出了一些公益信托业务活动。但这些业务尚处于萌芽状态,运作模式不够清晰,具体做法还不确定,与境外情况比起来,我国的公益信托活动还有非常大的差距。

  记者:与传统公益事业开展方式相比,公益信托有哪些不同点?

  蔡概还:现实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参与公益的方式就是捐赠,即把钱捐给公益法人,通常为基金会,再由其实现公益目的。公益信托与捐赠所达到的公益目的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公益参与方式。即公益信托与遗赠或赠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制度设计不同。公益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遗赠与赠与均缺乏受托管理这一中间环节,在当事人上也仅存在两方,遗赠包括遗赠人、被遗赠人,赠与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二是标的物性质不同。公益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只有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才可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而遗赠与赠与中,被遗赠人、受赠人成为新所有权人。三是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而遗赠、赠与中,遗赠人、出赠人在遗赠、赠与生效后,通常就丧失了该物上的所有权利。

  从当今世界看,公益法人的公益参与方式最盛行。但基于公益信托的前述优点,公益信托也逐渐为世人所接受并大量采用。我曾对美国、加拿大的公益信托进行考察,发现人们开始质疑以公益法人接受捐赠实现公益目的的做法,且越来越多的公益事业采取了公益信托方式。质疑的原因主要是公益法人运营需要大量的成本,这部分成本需要由接受的捐款来支付,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益目的。

  记者:运用公益信托开展公益事业,您认为具有哪些优势?

  蔡概还:公益信托除了具备一般信托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信托不谋私利,能造福人类,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为国家所鼓励发展。二是公益目的具有排他性。公益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信托利益必须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不只一项时,其每一项目的都必须属于公益目的。假如一项信托的多项信托目的中,既有公益目的,也有非公益目的,就不能构成公益信托。三是受益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往往只能规定信托利益的资助项目或者受益范围,不可能将受益对象具体化特定化。在受益人的具体产生办法上,依照各国惯例,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挑选与确定。

  因此,运用公益信托开展公益事业,我认为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一是具有灵活性。可以由委托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设立某一类的公益信托,在资金额度上没有规模限制。二是具有主动性。可以通过受托机构设计公益信托产品,向委托人进行推介,使更多的民众参与公益事业。三是具有持久性。公益信托可以无限期存续,当受托人不具有管理公益信托财产的能力时,可以依法予以更换,不影响公益信托的存续。四是运营成本低。公益信托不属于法人,自身没有常设机构,其管理由专业受托机构负责,通常每年仅向受托机构支付公益信托财产总额1%甚至更低的管理费,无需支付其他额外成本。银监会《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规定,“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五是有利于公益财产的保值增值。受托机构具有公益法人所不可比拟的理财能力,它可以根据公益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证公益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增值。六是有利于对公益财产的多方位监管,通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共同参与,改变公益法人自管自用的情形,并使受托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监督。

  记者:我国发展公益信托的挑战何在?如何解决?

  蔡概还:挑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出台公益信托的实施细则。二是解决公益信托的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过于原则,如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受托人,应当经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提出,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不会因为机构的变更而动辄修改法律,但过于笼统导致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出台相关细则加以明确。2005年,银监会曾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信托方面的具体办法,但因公益目的众多,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需要协调和沟通的事项繁杂,最后不了了之。

  再就是公益信托的税收问题。当前我国公益法人享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公益信托并没有专门的税收规定,需要加以配套完善。一方面,是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税收减免。在美国,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可享有税收减免,但有一定的限额,一般公司法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10%,自然人每年最多可扣减应纳税额的50%。另一方面,对公益信托财产要合理征税。在英美两国,公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无论是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只要所得全部用在公益目的上,则全额免税。日本《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公益信托的收益,不征所得税。境外公益事业发达,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税收等方面政策的导向,促使人们参与公益活动,同时也实现了公民个人的实际利益,如税收减免、名利双收等。

  公益信托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未来发展空间很大。国家应该改变过去只发展公益法人的局面,倡导发展公益信托,使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相辅相成,共同为公益事业服务。其实,发展公益信托时也可以有机结合公益法人,使两者融合发展:一是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可引入公益法人参与。我国《信托法》为公益信托设计了信托监察人制度,由其代表信托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但未明确信托监察人由谁担任。可以考虑由公益法人担任我国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履行相关职责,这样既有利于税收管制,又便于对公益信托财产管理处分行为的监督。二是公益法人管理公益资金时可引入受托管理机制。即由公益法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受托人,并将公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把信托制度和公益捐赠结合起来,增加公益财产管理的透明度。据加拿大某基金会的介绍,为规范公益法人对公益资金的管理、处分行为,对于不同公益捐赠所形成的每一项公益资金,均委托专业受托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让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各有各的分工,各做各的事,相互间相互牵制,最终促使公益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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