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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加名征税有违法理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9-07 17:00 来源: 财新网

  房产证加名“免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由国务院重新解释为“不征税”

  【财新网】 (特约作者 施正文)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房产证加名“免征契税”,具体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但是,该通知并没有解释房产加名是否为房屋赠与,规定免税的理由是什么。

  现行《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房屋赠与行为,指普通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房产赠与行为,而“房产证加名”是将夫妻一方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是在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特殊财产处分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房产赠与,其本身不是契税的征税范围。

  免税是基于特定政策目标,对应当征收契税的行为予以免除征收,是对属于征税对象的应税行为给予的税收优惠。因此,财政部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将“房产证加名”规定为免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将房产证加名规定为“免税”还是“不征税”,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很大差异。如果规定为“免税”,税务机关就要依法追缴2011年8月31日之前房产加名行为的税款;如果规定为“不征税”,纳税人不仅不需要纳税,对违法征收的税款还有权要求退还。

  因此,对房产证加名行为是否征税依法出台正确的政策性规定,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促进财税部门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建议由国务院发文解释,或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通知,将其解释为“不征税”,以利于《契税暂行条例》依法实施。

  厘清“房屋赠与”内涵

  按照税法的一般原理,免税是在应当属于征税范围的前提下,基于特定政策而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全部免除,是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如果对房产加名免税,则表明房产加名应当属于契税征税对象,房产加名属于房屋赠与。但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上,将房产加名认定为房屋赠与都缺乏理由和根据。

  赠与是普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房产加名行为是在具有人身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处分行为,它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赠与,不属于契税条例规定的房屋赠与。因为在性质上,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夫妻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它是基于结婚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并不是出于经济目的而创设和存在。

  因此,夫妻财产关系是依附、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以人身关系作为其法律基础,它反映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以促进夫妻家庭成员间的团结互助和感情融合,这与普通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按照商品经济要求、遵循等价有偿原则是不同的。

  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还体现在法律上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这也使得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两者很难区分。就房产证加名行为而言,一方将其个人房产通过加名的方式约定变更为共同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处分性质,但受赠一方除了在情感上要做出维系和增进夫妻身份关系的努力外,实质上也承担了其他法律义务,例如他或她可能要为家庭负出更多贡献,从而损害了其对外独立获取财产的能力。而在普通赠与行为中,受赠方并无对待给付义务,是一种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

  因此,房产加名行为并不是普通的财产赠与行为,而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具有浓厚身份色彩的特殊财产处分行为,不具有可税性,不属于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房屋赠与行为。

  值得指出的是,1954年9月29日《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54)财农范字第85号]第2条明确规定, “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移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均不应视为赠予,不征契税。”虽然它是依据1950年制定的《契税暂行条例》作出的解释,但由于1997年制定的现行《契税暂行条例》在关于对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中并没有作出与先前不同的规定,所以它应当具有实质上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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