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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指明灯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3-12 05:49 来源: 深圳商报

  □杨 涛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大会表决通过。草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条,同时草案在多项具体规定中都注意体现这一原则。

  如果要让侦查人员最高效且最有力打击犯罪,是需要刑事诉讼法好还是不需要刑事诉讼法好?答案当然是不需要刑事诉讼法更好。事实上,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总是比没有法律的情形下,更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妨碍他们高效打击犯罪。但问题的另一面是,没有法律的制约,却可能对人权产生极大的摧残,高效打击犯罪伴生的结果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罪犯,结果人人自危,没有法律安全可言。

  因此,在文革结束后,1979年拨乱反正伊始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存在着巨大的缺陷,但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本身,仍然是对人权保障的进步。而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正,尽管仍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种种问题,但依然是在人权保障上推进了一步。而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正,更彰显了对人权保障。特别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更是宣示了刑事诉讼法要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大宪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表明了其成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成为此次刑事诉讼修正的指明灯,而此次刑诉法的条文修正,也处处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比如,在关于律师会见方面,修改稿把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3种案件上,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律师会见当事人需批准的情况,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修改案草案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证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可以进行和解。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也表明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必须以此作为指明灯,切实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将原则当例外,例如,修改稿规定“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3种案件”,司法人员不能将“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扩大到所有的“贿赂犯罪案件”也不能再用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和地方文件等形式架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法律不如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如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纪要不如地方文件”的局面,从而妨碍对人权的保障。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也表明今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正,仍然要以保障人权作为指明灯。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虽然比1996年的修正进步了许多,并且有不少亮点,但仍然留下不少遗憾。例如此次修正仍然保留“秘密抓捕”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拘留后因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因此,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仍然要与时俱进再次进行修改,那么,修改的准则仍然必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一前提下,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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