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无限期:伤了谁的利益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3-20 01:51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李晓晔
[ “我老担心,现在就算官司打赢了,有这7年漫长的诉讼时间里对方资产也早就转移了,恐怕到时会没有资产执行。”李增合说 ]
“这个债务官司照这样打下去,打到我退休也出不了结果。”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下称“中国黄金”)实业部基金处处长李增合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抱怨说。
今年已53岁的李增合,2002年开始从事基金清收工作,2005年8月受中国黄金委托参与一个很简单的基金债务诉讼案,但他没想到,这个官司从山东高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一打就是7年,2012年2月1日,此案再次在山东省高院开庭审理。
李增合与中国黄金的遭遇背后,则是中国三大诉讼法(民事、刑事、行政)的重审怪圈。
根据三大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裁定再审的法院可进行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若存在法定情形,再审法院可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这也意味着,一旦存在上述情形,原本的诉讼,也将因再次清零重审而变得遥遥无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鲁玲认为,这不仅耗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让当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诉讼成本,这与我国制定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相悖。
中国黄金诉讼怪圈
中国黄金的诉讼,要追溯至改革开放初期。根据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加快黄金生产发展的决定》,以国家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下称“四项基金”)对“七五”、“八五”及“九五”前期各省市黄金生产进行支持。
2002年,国务院撤销原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国家将合计约36.8亿元的四项基金转为中国黄金的资本金。换言之,自中国黄金成立伊始,即需要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文件指示,与各地四项基金占用单位协商基金归还事宜,以弥补公司资本金。
在“八五”期间,山东地方国企莱州市仓上金矿(下称“仓上金矿”)使用了6095万元上述基金,其中,使用黄金生产开发基金本金1348万元,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本金2782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19651128.24元。该资金一直未予归还。
中国黄金成立之后,经过多次做工作,2002年6月,与整合了仓上金矿的金仓公司(现称山东黄金集团莱州矿业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经营性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的股权,双方也约定了转股的工作程序。
可是该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转股手续,致使仓上金矿占用的经营性基金转股工作至今未完成,中国黄金集团的出资人权利未得到落实。
后中国黄金集团与其商谈如何归还其占用的开发基金和地勘基金,对方置之不理。中国黄金集团在2005年8月,就仓上金矿、金仓公司占用开发基金、地勘基金不还一事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经营性基金一并列入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院于2005年12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上述基金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依据的是国家有关文件和政策,非平等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因此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黄金集团不服上述判决,进行了上诉。此后,该债务纠纷先后经历了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高院发回山东高院重新进行一审,历时7年而未果。
尽管目前第一次庭审刚刚结束,如果双方对该结果再次进行上诉,按照目前法律程序,仍然可能面临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程序。而在这7年中,伴随着时间的流逝,重审也面临着比原有诉讼更为复杂的局面。
工商注册资料等资料显示,金仓公司注册资金9880万元,其中仓上金矿出资4060.68万元,但实际上包括仓上金矿的探矿权、采矿权等全部净资产19257.24万元已经完全整合进了金仓公司中,而且金仓公司曾于2001年6月股东会上拟将多收的15196.56万元退还仓上金矿。
由此,当初使用专项基金的仓上金矿实际上已经变为空壳公司,中国黄金才将金仓公司也列为被告。
在2012年2月1日的庭审中,债务人代理律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金荣奎、程华律师也提出了该案是否属于民事审理、仓上金矿是否应偿还三项基金、金仓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了异议。
国务院国资委曾给最高院公函显示,为了收回四项基金,2004年以来,中国黄金还在河北、湖北、吉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并以民事诉讼被法院受理,并判决中国黄金集团胜诉。
也是因此,公函中称,金仓公司占用基金一案与上述案件性质完全相同,但判决结果却不尽一致,为维护中央企业合法权益,所以将中国黄金的请示件转送你院,请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妥善解决此类基金纠纷案件。
据李增合介绍,该案的负面作用已经显现。不仅使得中国黄金集团6000余万元国有债权悬而未决,而且给其他基金占用单位拒绝返还提供了参照,造成了四项基金回收工作的停滞,数十亿国有资产面临损失。
“本案被最高院再审,说明原审存在错误,法院审判错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李增合提出的这个问题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无人能解。
“我老担心,现在就算官司打赢了,有这7年漫长的诉讼时间里对方资产也早就转移了,恐怕到时会没有资产执行。”李增合说,央企况且如此,更何况普通百姓。
并非孤例
同样在民事诉讼怪圈中挣扎的还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下称“中国电子”)。
自2006年中国电子诉四川永星电子出资纠纷案以来,6年来已历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庭审、一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次庭审,一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一次立案审查,并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目前正在进行重审的一审程序,已经庭审一次,正在等待判决结果。
与中国黄金遭遇类似,如果双方对本次结果再次进行上诉,按照目前法律程序,仍然可能面临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程序。
中国电子规划投资部经理崔静涛告诉本报记者,1993年,原国营永星无线电器材厂使用了450万元中央级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1999年,依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文件,将这笔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2003年,依据发改委1537号文件,转由国企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2004年,依据中电资111号文件,将这笔国家资本金划转至其全资二级企业中国电子处。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1998年,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公司(下称“银河产业”)以承担永星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对该厂进行了兼并,并将永星厂使用的前述贷款(本息合计489万元)作为长期负债处理。1998年9月25日,永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4529.7万元,其中4500万元是以原国营永星厂的全部资产作为银河产业公司的出资。
自2004年起,中国电子就发函至永星公司和银河产业,要求确认其出资人地位或者返还贷款资金本息48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出资纠纷,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国家无偿划拨,而是基于贷款引起,已由有关部门发文予以确认中国电子代行出资人职能,故判决银河产业返还上述出资款和利息。
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由行政调整、划转行为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遂撤销一审判决。但此后,2009年12月22日的最高院民事裁定书叫停二审判决,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下达裁定,撤销一审、二审两份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重审程序的一审庭审已经结束,但是结果尚未公布。
崔静涛告诉本报记者,尽管一审、二审的裁判均被撤销,但是一审、二审合计68952元的案件受理费却均由中国电子承担了。
而除了上述中国黄金和中国电子案例,以及本报记者所获得的其他判决书案例,类似情形也时常见诸报端。
业界建言限制重审次数
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裁定再审的法院可进行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若存在法定情形,再审法院可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也就意味着之前的诉讼程序被清零,又重新进入了最初的一审程序。而对重审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上诉。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上诉—再审—重审—上诉—再审—重审”的诉讼怪圈,甚至在逻辑上这个怪圈是永无止境的。
诉讼怪圈的出现,带来的损害不容忽视。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鲁玲提到,一些案件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无谓公文旅行,常常绕了一个大圈,从起点又回到起点,一方面耗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让当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诉讼成本,这与我国制定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显然相悖。
此外,吉首大学政法学院(现称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周利发指出,诉讼怪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大众对司法机构权威的信仰。
周利发称,这些案件经过数次裁判,还未结案,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发回重审是导致“循环审判、多次审判”的制度上的主要诱因。尽管发回重审制度贯彻了司法活动中“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发回重审追求绝对的程序正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的弊端也就不容忽视。
首先,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过宽过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及程度下才能适用发回重审,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次,本可以查明事实作出裁判,却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成为二审法院推卸审判监督职责的一种借口。
鲁玲说,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权益,将司法机关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并不为诉讼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发回重审制度也使得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当事人却几乎没有任何的选择参与权。其次,诉讼费收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但是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已收取、不再退回”,这也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丽娜指出,要遏制循环审判、多次裁判的诉讼怪圈就必须要对发回重审做次数上的限制。而鲁玲也支持这一建议,她称,从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公正和效益的角度来考虑,只有对其做次数限制,才能协调公正和效益这两诉讼价值的取向。
彭丽娜称,建立发回重审次数限制原则可以从明确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明确二审发回重审只能发回一次,即使发回重审后重审的判决还存在瑕疵,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上诉以后,二审法院应当自己进行裁判,不得再发回重审进行规范。
鲁玲则指出,应当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标准和理由;放弃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此外,鲁玲认为,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因为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另有对上述诉讼知情的人士提到,以上述两个案例来看,一个是债务纠纷,一个是出资纠纷,但是都已经打了六七年的官司,被告也都进行了资产转让和重组,如果对方有恶意转移资产的意图,即便官司最终赢了,可执行的资产恐怕也所剩无几,加上这些年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诉讼费、律师费,其实原告还是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