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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富:《著作权法》修改需将平衡点向创作者倾斜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4-13 07:15 来源: 通信信息报

  ■本报记者 李晓玉

  国家版权局近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发轩然大波。一方面,这是《著作权法》施行20多年来首次主动、全面的修改。探索制定适应数字时代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法律,从根本上保障创意创新,对于推动我国文化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另一方面,部分条款却让人质疑《著作权法》是否本末倒置?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修改草案到底是保护著作人的利益还是保障使用者的利益?

  新《著作权法》两大亮点,框架调整满足数字时代需求

  如今,文化产业与信息产业的结合创造出众多蓝海市场。形式上,数字音乐、电子书、网络视频等成为占据人们工作生活的重要内容。途径上,电脑、智能手机等终端更迭,使作品传播更广更快,但也让侵权现象越发普遍。数字时代对版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不仅涉及整个国家的诚信形象,还影响着视频等行业的长远发展。

  知识产权和互联网领域知名律师于国富表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回应了数字时代的现实需要,其中不乏亮点和突破点。其一,将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上限提高到100万元,这将对愈演愈烈的网络侵权盗版起到遏制作用。其二,著作权法的范围扩大。如,将著作权人的权利增加了“追续权”、“作者的出租权”等权利,新增了“实用艺术作品”等内容。

  整体而言,此次修法则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主动、全面的调整。修改内容既涉及到了具体条文,也主动调整了整个法律的框架结构,可谓修法中的重大工程。

  集体管理组织权利被过分放大,规则需向创作者倾斜

  尽管如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某些条款还是引发广泛质疑。例如,第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可不通过原作者同意进行翻唱”的规定,被指鼓励盗版。第70条关于“权利人的所得是由集体管理组织来决定、收取、分发”的条款,被指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

  对于争议最大的第46条,于国富认为,该条文须结合第48条来分析。综合来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处于非常不利的状态。首先,根据48条规定的条件,作者的权利几乎被架空了。其次,该条款无视音乐作品的市场规律。虽然给出了三个月的控制期,但由于期限过短,并无实质意义。而一旦超出上述控制期,任何人可通过48条的宽松条件获得法定许可。再者,不利于音乐市场健康发展。从第48条中可以总结出,作者从作品被法定许可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受版权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分配比例影响。这种制度设计将极大侵害优秀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

  同时,于国富律师认为第70条对著作权人也存在潜在威胁。“这个条文虽然看似公允,但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走向与著作权人利益截然对立的角度。因条文既未对使用者的付酬时间做出限制,也未对著作权人的合理支出作出安排。”本次修正案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被过分放大了。其管理范围不仅限于会员单位,也包括非会员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显然不愿意让自己辛苦创作换来的权利“被代表”。对此,于国富建议,“应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方式排出部分或者全部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以尊重著作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

  中国音乐、影视等内容市场想要健康发展,重点在作品。目前市场的短板在于优秀作品的创作者稀缺。这就需要在制定规则时,将平衡点适当向创作者倾斜。

  平衡各方利益应成要义

  版权只有在传播、消费过程中才能价值最大化,网络在扩大了作品影响力,满足了公众需求的同时,盗版侵权亦十分猖獗。如何规范网站、应用商店等传播平台的行为成为另一大焦点,修改草案第69条由此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的规定,或导致互联网“避风港原则”被滥用,引发更多盗版。

  对此,于国富律师持乐观态度。他认为,该条款明确限制在“单纯网络技术服务”形态中。相信在法条通过后,版权部门会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对何为“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进行明确限定和解释。此外,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会对侵权行为予以放纵。

  随着物联网、云计算、三网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内容和技术创新的保护至关重要。数字时代,加大版权保护力度,平衡著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成为新著作权法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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