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院调解制度比较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03 08:04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实用高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如此,该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纵观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经验和完善的机制,比较和借鉴他国的法院调解机制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这就需要我们在全方位分析和比较我国和他国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有选择地吸收、借鉴他国调解制度中的有益成果,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国称之为“东方经验”。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人们试图通过对各种诉讼价值与诉讼目标进行权衡,趋利避害,来实现司法价值的最大化。在兼顾司法制度改革需求与中国社会现实需要之间,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之间,虽然法院调解制度很好地扮演了“裁判者”的角色,但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以下价值:一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简易化,节约诉讼资源,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二是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情绪,以柔性的调解姿态防止矛盾扩大化;三是有利于普法宣传,预防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守三项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必依。二是平等自愿原则,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法院进行调解活动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为前提。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二合一”的权利,即审判权和处分权的结合。调解活动是在审理案件的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下进行的,就其本身而言,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此“审理”过程中法官“审”的角色被一定程度的弱化了,更具人性化。调解笔录、生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生效判决书,具有绝对的法律约束力。此外,调解也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法院的调解做出的妥协,是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做的一种处分。
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英文全称为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是近年来被世界经济领域越来越多采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ADR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
建议性ADR
建议性ADR主要有“中立听者协议”(TheNeutralListenerAgreement)和“密歇根调解”(MichiganMediation)两种。前者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争议双方首先要自愿采取该方式,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与争议无关的中立的第三人,作为“中立听者”,这位“中立听者”要求争议各方向他提交一份自认为既能反应自己意愿又合理的解决方案,然后,“中立听者”根据他们的方案,判断他们能否和解。如果认为和解的可能性大,则在双方方案的基础上,拿出自己和双方意见的方案,如同两个身材不同的孩子坐七巧板,“中立听者”要做的是找准一个平衡点,使得争议双方的博弈维持在平衡点上,从而促使达成和解。“密歇根调解”指对于要求不同的双方当事人,像用锤子打一样打在要求过高的当事人身上,迫使其降低要求,达成和解。
推荐性ADR
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判决”(Mini-trial)和“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JuryTrial)两种。小型审判组由与争议无关的中立第三人和来自争议双方的两名高级行政主管组成,需要参加陈述案情和听证两个阶段。听证以后,双方主管人员自行和谈,如果达成和解则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和解不成,则可进入诉讼程序。在“简易陪审团审判”中,争议双方各自找到3名陪审员,同各方的主要行政主管一起参加听证会。根据双方认同的条件,各方律师进行一小时的陈述。然后,陪审团进行合议,结果一般当庭宣布。虽然和议结果是否能够具有既判力由当事人决定,但该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法官的意志。
决定性ADR
决定性ADR主要有“终局性提交裁决”(FinalofferArbitration)和“出租法官”(Rent-a-judge)两种。“终局性提交裁决”是指争议双方各自向裁决庭提交各自的要求,裁决庭必须选择其一予以执行,裁决庭无权调和双方意见,更无权提供第三种方案。这样一来,由于争议双方都担心如果自己的方案过于不合理就会导致裁决庭采纳对方的方案,落得“鸡飞蛋打”的结果,得不偿失,于是都降低自己的要求,以期采纳自己的方案,这就使得双方诉求点接近,进而解决争议。“出租法官”是指经争议双方请求,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法官)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相当于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
综上可述,可以看出,中美两国的调解制度有着显著差异,下表可以直观的反应。(见表一)
台湾地区调解制度
大陆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八章中对法院调解制度予以规定,除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处理的民事纠纷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民事纠纷均可适用,调解贯穿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参见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84条之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却明确规定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完全分离,是一种独立程序,且只适用于一审程序。同时,台湾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具体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台湾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仅能在第一审程序之中使用,并且把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完全割裂开来。把调解程序作为判决程序的前置程序,把调解当作法院的非讼行为。当事人申请调解与起诉的行为互相独立。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申请调解与起诉这两列平行轨道又会相互衔接。例如,将起诉视为申请调解的情形有二:一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的,经对方当事人抗辩后,可以将起诉视为调解申请。二是对于起诉不符合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4条第2第8条之规定的,其起诉视为调解申请。由此可见,在调解适用的阶段和调解与起诉的关系上,台湾与大陆学界与司法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法院调解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遵循公开原则,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的民主和公正。然而,台湾地区的做法却完全相反,台湾调解程序实行保密主义,即一切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都应当秘密审理,不对外公开。同时,参与调解的书记官及调解人也应当保守秘密。在性质上,调解与审判有着严格的区别,如果以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许会因为碍于情面而不肯作出让步与妥协,调解就难以达成。相比较之下,台湾地区秘密审理主义更为科学合理。
法院调解的效力
对于法院调解的效力,不外乎调解成立与调解不成立两种。对于调解成立的效力,台湾和大陆的做法几乎一致。但是,在调解不成立的效力上,台湾民事诉讼的规定似乎更加细化。
首先,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为起诉的前置程序。如果调解不成立,法院将制作证明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一年之内就该案件提起诉讼,即以一年为界限,超过该界限同一个纠纷可以再次申请调解,也就是同一个纠纷可以多次申请调解。而在大陆民事诉讼法中,基于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相互融合的关系,同一个纠纷只能申请调解一次,一旦调解不成,则直接恢复判决程序。
其次,调解程序的核心在于使当事双方互谅互让以达成和议,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判决程序的核心则在于运用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该判决更加注重体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大陆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相互融合的做法使法院的判决不完全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使得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影响。
可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无论是在作为辅助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衔接处理民事纠纷,还是作为审前独立程序独立的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其所特有的柔性手法有助于缓和当事人各方的情绪,使当事人各方的意志得以充分表达,从而有效地促使纠纷的解决。
与此同时,我国的调解制度还不够成熟,程序与方法还有待完善。毫无疑问,法院的调解制度需要改革。由于调解程序较之于审判程序所具有的某些特殊优势,我们要做的是如何使调解制度博采众家之长,逐步完善而不是单纯地抛弃,这一点已为学界大多数学者所公认。总而言之,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需要我们在全方位分析和比较我国和他国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有选择地吸收、借鉴他国的有益成果,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才能使我国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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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惠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