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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权利责任不对等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10 21:57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何红锋

  拥有权利的同时,本应当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能。但实际上,中标裁决权在握的评标委员会根本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当然也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非法律主体

  广义上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由于我国的行政主体也要求具有法人资格,这意味着我国行政主体同时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公民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联营体也属于民事主体。后来颁布的法律又规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显然,评标委员会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1992年作出的,当时尚未颁布《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评标委员会是否能够成为“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呢?我的看法是否定的。因为其他组织的基本要求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评标委员会没有财产、也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关于合法成立,归纳其列举的各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其他组织都经过了行政审批手续,而评标委员会并没有经过行政审批手续。虽然评标委员会是依《政府采购法》或者《招标投标法》组建的,但与上述经过行政审批手续的其他组织相比,评标委员会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不稳定性,这也是其成为民事主体的障碍。因此,评标委员会不具备成为其他组织的基本条件。

  评标委员会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评标委员会由于没有组织机构,也没有财产,也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则是一种法定代理关系。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虽然《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代理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已。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违约或者越权,都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中有多条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代理人一定应当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评标委员会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这也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涉及评标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原因所在。但目前,除非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如收受贿赂,才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水平低下或者不负责任,是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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