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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敲两年 内幕交易“杀手锏”出台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6-08 23:25 来源: 21世纪网

  6月1日,中国证券市场终于迎来打击“硕鼠”新篇章,此前的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中国刑事领域涉及内幕交易的第一个司法解释,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

  “杀手锏”的亮点

  在业内人士看来,《内幕交易司法解释》针对以往《证券法》、《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和标准,体现了很多亮点。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对记者指出,《内幕交易解释》对一些基本定义进行了界定,如对什么叫“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相关交易明显异常”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便于执法部门掌握;其次,实行有限度的过错推定。内幕知情人的近亲属或特殊关系人必须证明的信息来源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有利于控方调查工作的展开。

  此外,明确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使控方可直接入手对有关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缩小了控方侦查的范围。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还明确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信息或商业秘密,同时也有利于制裁不法行为。”张远忠指出。

  对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也有突破,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实际上是扩大了敏感期的时间范围,也有利于防止不法之徒规避‘敏感期’,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张远忠指出。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同样是便于执法部门掌握,以前只说‘情节严重’,但什么是情节严重可能见仁见智,做到了‘罪刑法定’。”张远忠指出。

  业内人士指出,内幕交易解释借鉴了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用列举表述加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对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是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

  内幕交易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已在《证券法》第76条第2款明确作为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外情形。

  两年推进

  带来诸多突破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经历了多方合力的推进。

  从2009年8月开始,两高、公安部和证监会便启动研究进程,经历多番讨论,一些关键议题还请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帮助讨论。

  提供经验与参与讨论人员也范围甚广,“动员全国所有处理过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官,都参与讨论。”据一位参与制定的人士透露。证监会处罚委也提供大量案件与行政执法经验,作为司法文件出台的基础。

  每一个字句的出台,经历了仔细推敲的过程。一位接近起草小组人士举例说明条款细化的过程。

  其指出,原本的推定是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都推定为内幕交易,但最后落实的成文是一个精确范围,而非法获得信息的人员只有两种情况可被推定为内幕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指出,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传阅文件获悉内幕信息,且较为典型,因此应当将该类人员明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后经调研,该类人员仅是可能知悉而非必然知悉内幕信息,因而不宜在司法解释中一律直接规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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