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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官炮轰快递保价条款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2-05-09 00:59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
北京法官炮轰快递保价条款

北京法官炮轰快递保价条款

  图1:谢正军/图

  图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高翼飞

  在快递行业中,快递服务公司在运送货物的各个环节均具有货物丢失的风险。为最大程度减轻自身损失,快递公司普遍依据《邮政法》有关规定,采用保价条款将这一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即对未保价的客户,一旦货物丢失,最高只赔偿快递款的3-5倍。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调研认为,保价条款属不公平格式条款,单方面减轻了快递公司的责任,限制了寄件人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对寄件人不公平的问题。快递公司滥用保价条款的问题应予规范。近日,针对快递保价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的调研成果,本报记者专访了负责该项调研的西城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高翼飞。

  ■本报记者 郑梦超

  按照我国 《邮政法》、《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民营快递企业设置的保价条款对寄件人而言显失公平,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中国消费者报:高法官,您好!西城区法院近期对快递纠纷做过调研,先介绍下这次调研的背景吧。

  高翼飞:快递纠纷在我院1年的受理案件约有30多件。由于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不是标准的案由,有的按照服务合同纠纷立案,有的按照运输合同立案。通过案件研究,我们发现70%的案件集中在货物内损或者丢失后的赔偿问题,快递公司几乎无一例外地提出“保价”的抗辩。

  中国消费者报:快递公司称,他们设置保价条款的依据为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快递公司以此为据是否站得住脚?

  高翼飞:这是适用法律错误。《邮政法》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规定只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快递服务并不在其中。该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表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快递公司承运的快件发生损失的,其赔偿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中国消费者报:按照《合同法》,对快递的损失赔偿又是如何规定的?

  高翼飞:从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快递服务合同应类似于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未保价的寄件人只赔偿3-5倍的赔偿标准是快递公司单方规定,本身缺乏合理性,特别是对作为消费者的寄件人显失公平。

  中国消费者报:快递保价条款存在“不公平性”,请介绍一下其具体表现。

  高翼飞:在快递服务协议中关于“贵重物品必须保价”的条款通常印制于快递物流详情单的背面,而实践中快递公司的业务员在寄件人签字前并未向寄件人提示和解释该条款的内容。纠纷发生后,快递公司又以寄件人签字为由,主张寄件人愿意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而不予进行实际赔偿。《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快递保价条款明显违背上述条款,应属无效。

  实践中,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几乎到了滥用的地步,在多个方面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而减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快件丢失损灭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快件丢失损灭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中国消费者报:在快递物品的过程中,人事档案、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并不能通过客观标准来评估和衡量价值,寄件人往往无从选择保价标准。一旦丢失,给寄件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也无法估算。发生这样的纠纷,寄件人应如何索赔?

  高翼飞:这些物品对他人而言可能一文不值,但对所有人却意义重大。快递公司要求寄件人对无法估价的物品办理保价,确实有些强人所难。从对寄件人公平的角度来看,保价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这一类特殊货物。因此,对于无法保价的货物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不得以寄件人未办理保价而排除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快件丢失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践中,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的运用几乎到了滥用的地步,被社会公众指为快递公司的“护身符”、“挡箭牌”和“保护伞”。

  中国消费者报:我们注意到去年西城区法院审理过一起案子,消费者诉一家快递公司将其托运的翡翠手镯寄丢。但庭审时,快递公司表示在寄件时并未当场验货,无法确定货物价值,因此拒绝赔偿。快递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不进行实际赔偿。这种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高翼飞: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比较常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方对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快递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但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快递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因此,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快递公司应当预见的范畴。对快递公司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当场验视义务,货物丢失后又以其无法预见快递货物价值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消费者报:近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快递员工合谋将“手机变砖头”的案件,揭开了快递员工“自盗”猖獗的内幕。保价条款是否也助涨了快递行业自盗行为?

  高翼飞:此类案件屡屡得逞,除犯罪分子熟悉公司物流运送规程及管理漏洞外,由于保价条款减轻了快递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导致了快递公司不会积极地追查丢失快件的下落,因为是否能够找到快件与快递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说保价条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的发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法院在审理快递服务纠纷案件时,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对未保价货物的丢失、毁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快递公司做出的保价条款和免责声明无效。但是在证明快递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当由快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快递公司对于保价的货物与未保价的货物应区别对待,对保价货物采取更安全的存放及运输方式,以满足寄件人对保价货物安全性的要求。非合同主体的货物所有人的财产权因为快递公司遭受损失,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中国消费者报:我们注意到一些货物虽然办理了保价,但仍然有发生毁损或者丢失的情况,并且快递公司对保价做出了限额规定,即便寄件人在保价的情况下,获赔的金额也可能低于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对此您如何看待?

  高翼飞:快递公司单方作出的保价限额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寄件人的权利,造成贵重货物无法按照原来的价值足额保价,在货物丢失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获得全部赔偿。实践中,寄件人对于可拆分的货物,只能选择分批寄递并分别保价,从而降低了货物运输的效率。并且,快递公司对保价货物怠于妥善保护,致使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置于同等危险之下。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快递公司对于保价的货物与未保价的货物区别对待,对保价货物采取更安全的存放及运输方式,以满足寄件人对保价货物安全性的要求。同时,建立专款专用的保价赔偿基金,实现保价费用与普通货物运输费用管理与使用上的分离,用于保价货物安全的重点防范、及时足额赔偿以及改善运货、验货设备等。

  中国消费者报:目前网购业务十分发达,收取消费者货款后的卖家往往作为寄件人选择快递发货并签署保价条款。但在货物丢失后,实际的受害者为收件人。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快递公司认为其只对寄件人负责,而对收件人主张的赔偿置之不理。部分法院也对收件人起诉快递的案件不予立案。您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高翼飞:货物的所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可以向快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他的财产权因为快递公司的原因而遭受损失,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也应当准许。并且,快递公司与寄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目前各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一,有必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使司法机关在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上统一认识,确立明确的裁判标准

  

  中国消费者报:目前国内各级法院对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就“保价条款”产生的诉讼审理结果各有不同,并无统一的审判标准。产生不同审判结果的原因是什么?

  高翼飞:对于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目前各级法院一般采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处理方式。对于达不成调解的,依法作出判决。各地法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快递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价条款,寄件人签字便表明其自愿接受,货物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确定的标准办理;二是认为保价条款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及《消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认定保价条款关于货物损失赔偿标准的约定属无效内容;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保价条款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如果快递公司对货物的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保价条款无效。

  中国消费者报: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并不相同的审判结果,是否会在诉讼主体中造成司法不公的不良影响?

  高翼飞:司法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目前各地法院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存有不同观点,造成相同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司法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上统一认识,希望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尽快出台,确立一个明确的裁判标准,以平等地保护寄件人、货物所有人和快递公司各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消费者报:快递保价条款不公平性的更改甚至取缔还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渡期间,消费者如何做才能最大程度地降低自身损失?

  高翼飞:在现行快递行业习惯下,消费者在选择快递服务时还是尽可能办理保价,从而降低风险及物件丢失后的损失。其次,在丢失货物没有保价的情况下,证明货物价值存在很大的难度。建议消费者在收、寄包裹时认真填写货物名称,可以细致到品牌、型号等,并且要当着快递员的面封装或者拆包,切忌先签字后验货,有条件的话可以对整个过程进行摄像,一旦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时,拍摄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最后,鉴于贵重物品的运输安全性要求更高,托运人考虑更多的不是运输的快捷,而是运输的安全。所以,对贵重物品可以委托专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服务和贵重物品押运的保安押运服务企业进行运输。

  法官简介:高翼飞,男,吉林长春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综合调研、新闻宣传工作。在《政治与法律》、《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官》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日报》等媒体采访。

  ●相关链接

  部分快递保价条款

  

  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损毁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 (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

  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第七条: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条“重要提示”第4款规定: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交寄物发生丢失或破损等,承运人最高按本票运费的3倍赔偿。

  (郑梦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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