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上海明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工伤一次性补助金上调

2011年06月30日 14:01 来源:新闻晨报

  ■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上调

    ■生育津贴标准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作者:谢克伟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同时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1  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医疗保险 境外就医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

  失业人员参保后不再享受医疗补助

  问:《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  失业保险 失业者参加医保不用缴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7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对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政策问答]

  失业人员不需办理参加医保手续

  问:本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个人不需办理参保手续。

  4  工伤保险 因工死亡补助增长2倍多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工伤人员的部分待遇标准、基金先行支付等进行了调整。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乘坐的交通工具实报实销。

  此次还调整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以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

  调整后,按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此外,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调整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工伤认定范围扩大、认定程序简化

  问:《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有些什么规定?具体做了哪些调整?

  答:《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费率、费基及缴费主体、待遇项目和支付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新《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制度适用范围、待遇水平、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程序和范围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为了保证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切实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法》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三是加大了强制力度。《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尽快得以落实。同时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5  生育保险  生育津贴标准按上年工资计算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等作相应调整。

  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政策问答]

  调整主要涉及生育津贴

  问: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计算方法改变后,领取标准有何改变?

  答: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两项。本次政策调整主要涉及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由原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问: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如何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答: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在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具体来讲,就是先用女职工前12个月内不同工作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工作的月份数,然后加总后除以12个月得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

  举例:女职工王某在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分别在A公司工作6个月、B公司工作3个月、C公司3个月,A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B公司6000元、C公司10000元,则王某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即为: (4000元×6+6000元 ×3+10000 元 ×3)/12=6000元

  用人单位或个人如需了解政策详细内容,可拨打本市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或者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12333sh.gov.cn)、“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 shanghai.gov.cn)查询。

  

分享到:
网友评论
登录名: 密码: 快速注册新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