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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多付七万元利息:谁之错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15 18:02 来源: 工人日报

  1996年,我国取消了8年定期存款种类。2000年,银行为储户办理了7.7万元的8年定期存款。2008年,银行按17%利率向储户支付10万元利息后,又以储户“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

  生活中时常有这样一种情况,明明是有关机构进行管理或服务时,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导致问题出现,却搬出一大堆的规定以证明自己并不存在错误,甚至让无辜公民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准则是,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担责,过错者让无辜者为其买单,公理何在?

  ——编辑手记

  1996年,我国取消了8年定期存款种类。2000年,银行为储户办理了7.7万元的8年定期存款。2008年,银行按17%利率向储户支付10万元利息。

  之后,银行以双方储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为由,要求储户返还7万元不当利息;储户以储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返还。

  银行将储户诉至法院,引发了全国首例银行追讨存款利息纠纷案。

  广东省梅州市两级法院对此案给出不同答案。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公报方式发布该案,首次从法律上就银行告知义务和储户的知情权作出说明。

  存款8年获息10万

  2000年,广东省梅州市的谢秋翠将7万多元存入银行。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获利息105486.92元。

  2000年,广东省梅州市的谢秋翠准备将7万多元积蓄存入银行。在此之前,她听说银行有8年定期存款种类,利率17%。

  当年7月6日,谢秋翠来到广东梅州市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求存入人民币7.7万元,存期为8年整存整取。银行为谢秋翠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一份:种类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2008年7月6日,利率未填写,到期利息未填写,户名谢秋翠,双方签名盖章。

  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到银行提取存款。银行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户名谢秋翠,期限8年,计息本金7.7万元,利率17%,利息合计105486.92元,代扣利息税款19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双方签名盖章。

  当日,银行复核账目时发现,按8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兑付谢秋翠存款本息是个错误。1996年5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我国取消了8年期定存款种类。

  银行与谢秋翠交涉,表明8年前为谢秋翠签出的存单应属无效,并向谢秋翠提供《关于谢秋翠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清单:本金7.7万元按5年定期计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利息为8870.4元;本息合计85870.4元作为本金按3年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扣除利息税谢秋翠应实得利息16080.12元;银行多付利息70093.59元,希望谢秋翠能主动退回。

  对此,谢秋翠表示拒绝。

  银行告储户追讨利息

  银行以谢秋翠应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利息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引发全国首例银行追讨存款利息案。

  银行以谢秋翠应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利息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引发全国首例银行追讨存款利息案。

  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4日,谢秋翠到我行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存单载明:存入金额人民币7.7万元整;存入日为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2008年7月6日;该存单“利率”及“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8年定期储蓄种类。谢秋翠2000年7月6日存入的涉案存款,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谢秋翠多得利息70093.59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谢秋翠表示:2000年7月6日,被告与银行签订涉案存单,银行工作人员未告知本人8年定期储蓄种类已取消。

  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银行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存款利息清单交本人签名确认后,银行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银行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

  一审判决 “ 四六开 ”

  一审判决银行承担60%责任,储户承担40%责任,谢秋翠应返还银行28037.44元,双方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7月6日,谢秋翠在原告处存入人民币7.7万元,银行开具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23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6条规定:“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5年以上的存款,按5年期存款计息。即在5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

  银行与谢秋翠在存单中约定8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银行根据谢秋翠存款时的利率和标准计算出谢秋翠应得利息,扣除利息税后为16080.12元,应予认定。

  银行与谢秋翠虽然在存单中约定存期为8年,但存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谢秋翠取款过程中,仍然按照8年存期的利率17.%计付利息,导致多付利息70093.6元,银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谢秋翠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其对银行出具的存单未进行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据此,谢秋翠应返还银行人民币28037.44元。

  银行、谢秋翠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储户不担责

  终审法院认为,银行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的管理性规定,但不是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存期的约定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6条,关于取消8年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乃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8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

  谢秋翠与银行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存单中关于8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谢秋翠与银行约定储蓄存单为8年存期,但存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

  本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谢秋翠作为储户,不可能了解该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掌握取消8年期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该规定与储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银行有义务在谢秋翠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与谢秋翠签订了8年存单。谢秋翠作为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8年,其自然认为是以8年定期利率即17%计息。

  如银行未就内部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储蓄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根据本案事实,谢秋翠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存期为8年期。储户的存款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

  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8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谢秋翠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在没有告知8年期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谢秋翠签订存单,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谢秋翠有理由相信8年定期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不变。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取消8年定期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计息。

  银行以8年定期利率种类已被取消,谢秋翠取得利息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银行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谢秋翠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案终审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最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形式将该判例刊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 文中人物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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