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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灵谈《基金法》修订 PE监管成关键

2011年06月26日 17:24 来源:财新网

  “《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的范围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这是本次修法的一个重大调整”,吴晓灵称

  【财新网】(记者 陈慧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应否纳入基金法调整范围?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它应受到何种程度的监管?PE基金本身作为资金的集合,应否作为市场纳税主体缴税?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26日举办的“2011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上,就这三大争议给出了明确意见。

  争议之一是证券的定义。

  “《证券法》规范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但并不意味着证券没有其他形式,该法中明确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他证券是什么?起码说明还有本法未列举的证券。”吴晓灵说。

  吴晓灵指出,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份额化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凭证化的专属名词,因此,“股权凭证包括已上市或未上市的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的范围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基金,这是本次修法的一个重大调整。”吴晓灵说。

  争议之二是金融活动的行为准则与监管边界。对此,吴晓灵认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在忠诚守信、合规交易等方面应该遵守同样的行为规则。但由于有些基金只向少数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行为的外部性较小,监管可以少介入,主要靠行业自律,法律应该将这类基金纳入行为调整范围,实行有区别的监管。“按法律关系和行为准则立法、按行为的社会效益进行有区别的监管是本次修法的理念体现。”

  争议之三是基金的组织形式与投资人利益的保护。目前,中国的一些基金,特别是私募基金,采取了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这些基金有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外衣,但不从事实体经济活动,只是资金的集合,是投资的渠道。

  吴晓灵认为,根据不重复纳税的原则,基金的投资人获取投资收益后要纳税,基金的资金投入一个主体后在主体是运行环节需纳税,基金管理人是市场纳税主体,从基金获取管理费及其他收益后也要纳税。基金的这个资金的集合在这些环节都是通道,应遵循各自纳税的原则,这样对投资人才是公平的,也符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运用效率的原则,是对投资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所有行为规范都应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那些《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法之前成立的,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应纳入同一法律调整其行为。”吴晓灵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金融行为纳入同一法律进行调整,并不影响国家对其中某些特殊的基金采取特殊的政策支持。比如对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国家可以有特殊的扶持政策,就像国家对小额信贷及小额信贷的发放机构也可以有特殊扶植政策一样。”

  此次会议上,吴晓灵还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经过了地方人大财经委向市场上征求意见,以及向中央十几个相关部委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法小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即将提交全国人大财经委全体委员会讨论。如果讨论通过,将会提交国务院正式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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