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更多
字体:

七专家建言国务院 铁路事故赔偿限额被指违法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16 13:31 来源: 财新网

  七位专家联名致信国务院,就《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的违法性提出修改意见。此前,三名公益组织人员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法审查建议

  【财新网】(记者 周凯莉)引发争议已久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受到了正式的挑战。8月15日,由法学教授、律师和公益组织人员等七位专家联名致信国务院,就该条例第33条的违法性提出修改意见。

  这份名为《关于修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建议》,由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黄乐平律师、毛素梅研究员、叶明欣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戴伟律师,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段毅律师等七人签名,已于2011年8月15日下午寄送给国务院。

  此前,7月27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黄乐平律师、毛素梅研究员、叶明欣研究员三人联名写信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违法性审查。

  之后的8月11日,由相关人士参加的“关于推动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违法审查研讨会”在京召开。对此问题进行而来具体研讨。

  2011年7月23日晚间,北京至福州的D301次列车行驶至温州市双屿路段时,与杭州开往福州的D3115次列车追尾,D301次列车第1至4位脱线,D3115次列车第15、16位脱线,多节车厢从高架桥上掉落,直至目前,事故共造成40人死亡,另有多名乘客受伤。

  7月29日,温州动车事故救援善后总指挥部透露消息,事故遇难人员的赔偿标准调至91.5万元,这是事故发生后一周内出现的第三个赔偿数字。此前,“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发生后,一开始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推算出17.2万元赔偿标准,另一个数字则是经媒体透露的50万元。

  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北京理工大学司法高等研究所所长徐昕教授等人在联名信中提出,《条例》第三十三条“这一规定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也阻碍了铁路运输企业汲取事故教训,积极改进技术和管理。因此,我们敬请国务院调查研究《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删除该条款”。

  联名信提出两点理由——

  一是《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设定了无过错侵权责任下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专家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作出的限额赔偿规定系无效。

  二是《条例》第三十三条剥夺了受害人基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主张一般侵权赔偿等基本民事权利。虽然《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铁路旅客和强势的铁路运输企业难以平等协商,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法改变该赔偿限额的违法性质。此外,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限额也侵害了旅客基于合同的权利。

  何兵教授认为,严格铁路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对铁路部门不利,相反,可以促进铁路部门的发展,增强大众对铁路部门的信心。

  徐昕教授指出,从2003年至今媒体报道的公民违法审查上书约有100个,虽然全国人大常委没有进行书面回应,但是有一些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确实被废止或者修改了。

  “铁路司法应当彻底地‘去企业化’,目前铁路法院、检察院作为专门司法机关整体保留的改革方案,虽然一定程度降低了改革难度并较好地回应铁路案件的特殊性,但尚不足以彻底清除司法企业化的问题。”徐昕表示。■

  附:关于修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建议

  国务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规定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也阻碍了铁路运输企业汲取事故教训,积极改进技术和管理。

  因此,我们敬请国务院调查研究《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删除该条款。理由如下:

  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设定了无过错侵权责任下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

  铁路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责任可以通过法律限制赔偿数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此权限。

  《铁路法》只对货运损失明确规定了赔偿限额及授权条款,但并没有对人身伤亡规定赔偿限额,也没有对此限额的设定进行授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作出的限额赔偿规定系无效。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剥夺了受害人基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主张一般侵权赔偿等基本民事权利。

  限额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受害人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而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赔偿限额远远低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

  可参照的是《铁路法》第十七条对货运的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可见,在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立法者对限额赔偿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虽然《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铁路旅客和强势的铁路运输企业难以平等协商,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法改变该赔偿限额的违法性质。此外,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限额也侵害了旅客基于合同的权利。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作为长期研究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人士,敬请国务院研究并删除《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强行政法规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开放性,推进铁路运输安全建设,维护数亿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

  关于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违法审查的建议

  尊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23温州动车事故中伤亡同胞的命运牵动着每个国人的心。本次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我们提出对《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违法审查的建议,敬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法规违反《立法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律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责令有关部门修改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设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

  铁路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除非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条例》却自行为铁路运输企业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上限。

  《铁路法》只对货运损失明确规定了赔偿限额及授权条款,但并没有对人身伤亡规定赔偿限额,也没有对此限额的设定进行授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15万元限额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应属无效。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剥夺了受害人基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主张一般侵权赔偿的基本民事权利。

  受害者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可主张铁路运输企业在过错情况下承担全部损失,但这一基本民事权利被《条例》的限额规定剥夺了。

  《侵权责任法》中的限额赔偿制度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受害人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而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时,则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下的限额赔偿,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些金额可能远远超过15万元。本次7.23温州动车事故中,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按照现行司法赔偿标准,一名身故的温州旅客仅死亡赔偿金就应达到62万余元,这一金额还未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铁路法》第十七条尚且对货运规定了“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难道人身伤亡还比不上货物损失?

  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因为其过错导致了人身伤亡,却不用足额赔偿损失,那么既是对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无情剥夺,也无法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改进技术和管理,为今后的铁路运输安全埋下更大隐患。虽然《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铁路旅客和强势的铁路运输企业难以平等协商,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法改变15万赔偿限额的违法性质。

  作为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三名长期从事公益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我们深知普通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道路上的艰难。而《条例》剥夺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规定,使得受害者在身心受创后,还要蒙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基于《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敬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条例》第三十三条同法律相抵触,依法要求有关部门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维护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推进铁路运输安全建设。

分享更多
字体:

网友评论

以下留言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不代表MSN观点更多>>
共有 0 条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发表评论

请登录:
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