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象出来的不公吴冬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2 08:25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特约评论员吴冬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社会上引起热议,尤其在微博(http://weibo.com)上似乎是呈一面倒之势,似乎这次的司法解释对女性特别不公,有人还专门写了作妻子的攻略:如每做一次家务、每辅导孩子一次功课都要计算报酬等等。
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争议最多的是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都是跟房子有关的。可见在中国许多人眼中房子就是一切,看来那个形容一个人很清高很高傲的成语“目中无人”改为“目中无房” 才对。
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来评判,我倒觉得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突破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的基本规定,大体上还算公平公正。
就拿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来说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请记住这里的一方父母出资,父母必须是全额支付了房款而不是仅仅支付部分房款或首付款。这就相当于一方父母自己买了套房子然后再赠送给自己的子女,凭什么父母给自己的亲生骨肉赠送房产就一定也要把房产的一半赠送给与其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女婿或儿媳妇呢?因为中国将来很有可能出台遗产税,所以有的父母就考虑将自己的房产直接登记到自己的子女名下。可怜天下父母心,如果自己的子女和其配偶能百年好合当然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不是问题,恰恰是不少的婚姻之路不得不半途而废,因此登记在谁的名下真是个问题。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则作为按份共有。这有什么不合理的呢?就相当于岳父岳母和公公婆婆共同出钱买了套房子,如果登记在他们自己名下,还有比以出资份额登记为按份共有关系更合理的法律规定吗?如果一套房子300万,公公婆婆出了250万,岳父岳母出了50万,最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也就是各占一半,你说如果哪天你的儿子甩了我女儿,或你的女儿甩了我儿子,却要把当年各自父母出钱不等的房产二一添作五,你是被蹬掉的一方,你会心甘情愿吗?
第十条 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实际上在一些省市如上海等地此条早已在实施了,归纳起来这一条的法律意义就是不以房产证取得时间而是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来判断婚前婚后财产标准,婚前买房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婚前签“购房合同”;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产权归登记人一方,但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为不认定为共同财产,所以有很多人觉得这条对女性不公平,其实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不少人想当然的认为如果丈夫工资收入用于还贷,妻子的工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那么就不属于共同还贷,这种情形对女方而言就会很吃亏。其实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得很明确,夫妻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炒股赚的钱,开公司分的红利,写作赚的稿费版税等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妻子是全职太太,丈夫是上市公司CEO,以丈夫的收入还房贷就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作为分割财产的原则。
有人认为这条不公平的原因就是预设了两个假想出来条件(一),女的嫁人肯定嫁了一个比她强,赚钱要比她多的,或者女的肯定大部分都是要钓金龟婿的(二),房地产市场一定是不会跌的,房产一定是年年涨永不跌。如果房地产市场一旦出现像日本美国那样的下跌,难道不是拿钱作为受补偿的一方更得便宜吗?而且现在北京、上海、广州有那么多的白领剩女,她们好多未结婚但都买了房,难道这一条不是对她们的保护吗?
第十二条 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房改房的适用对象是应该符合政策条件的父母辈,现在的绝大多数的80后是完全享受不到这种优惠政策的。况且认定这一条对女性不公平的前提条件就是认为男方父母一定要多于女方父母享受房改房政策。这是用脚趾头都能想明白的问题,中国房改政策是因为你子女的性别不同而有所不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