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结婚时代”的权利宣言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4 07:16 来源: 中国经济网
福建晋江,77对新人参加新晋江青年集体婚礼。人民图片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重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立刻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公众讨论质疑也随之而起。如何看待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人们该怎样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婚姻?这是不是“新结婚时代”的权利宣言?
1. 解释出台 一石千浪
无论支持还是反对,人们觉得,关于婚姻这件事,有些规则被改变了
8月13日是一个普通的周六。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司法解释共十九条,自8月13日起施行。或许是周末的原因,在短暂的愣神之后,人们开始群情激昂,在办公室、马路上、地铁里、餐桌旁,都能听到人们的高声谈论。各种解读和观点占据了新闻网站的显著位置。与以往舆论热点不同的是,这次讨论并没有呈现“一边倒”的情况,支持的人觉得“把财产的事说清楚,婚姻更纯粹”,反对的人则觉得它“撕碎了家庭温情脉脉的面纱,破坏了夫妻感情”。无论支持还是反对,人们觉得,关于婚姻这件事,有些规则被改变了。
事实上,9个月以前,人们已经经历过一轮大讨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讨论的热烈程度可见一斑。
细心的人们发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婚姻法解释(三)》删去了两条,分别是备受争议的关于“小三”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给“小三”分手费的,另一方可以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取消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由于现实生活中情况太复杂,不宜一刀切。取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是因为争议较大。
尽管取消了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这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有如一枚石子,在平静的湖面上激起层层浪花。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认为,近年来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变化迅速,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非常迫切且必要,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必要的干预也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趋势。
2. 如何析产 解释明确
制定者表示,此举符合实际,有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父母的利益
在此前的一次“当代中国的家庭观念与婚姻安全”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讲了一个身边的故事:他的一位亲戚正打算花钱给女儿、女婿买房,看到《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之后,觉得“事态严重”,反复斟酌拟出了一份《合作购房协议书》,让他给“把把关”。
这位亲戚的态度,正反映出大多数城市人群对《婚姻法解释(三)》的核心关注:如果离婚了,房产怎么算?
事实上,目前的高房价,已经成为压在适婚青年头上的一座大山,尤其在城市里,高房价已经成为婚姻不能承受之重,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背后深刻的社会背景。记者从北京、江苏等基层法院的调研数据中了解到,在近几年离婚率持续升高的背景下,“80后”夫妻的离婚数量在整个离婚人群中的比例占25%—30%,而这些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房屋等财产的分割上。
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还规定,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双方父母购房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正是这个“按份共有”的规定,激起了赵晓力的极大不满,认为它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这哪里是结婚,明明是合伙做生意嘛,而且还没合伙就想着散伙。”有网友激进地表述为“铁打的房子,流水的媳妇”——丈夫买房,离婚后妻子没份儿。
对此,杜万华解释,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这些规定在高房价的背景下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比较公平。
(责任编辑:孙丹)
3. 房产之外 亦有亮点
在主张撤销婚姻的途径、婚内财产分割等方面首次作出规定
对这种注重纠纷解决的制定思路,很多人并不完全买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认为,这部司法解释只反映了城市白领阶层的情况,没有反映中下层收入者(比如农民)的实际情况。他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这一部分群体的声音没有表达出来。
一些网友为这种观点做了注脚,他们指出,在很多地方尤其是中小城市,往往是男方买房子,女方出家具和装修,离婚时女方比较吃亏。还有人说,如果什么都要算清楚,那么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怎么补偿,对房产“没份”的“全职太太”离婚后会不会一无所有?
专家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确实容易引起这种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考虑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等规定相衔接。还有专家指出,可以借鉴国外的模式,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中对“全职太太”加以倾斜,比如日本就在法律中规定,“全职太太”离婚,最高可得到丈夫一半的退休金。
孙军工介绍,《婚姻法解释(三)》的亮点很多,人们对“房子”的过于关注多少忽略了这部司法解释在其他方面的进步,比如首次明确: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有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等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往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现在则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也是以往没有的。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有一方父母因病需要治疗,另一方拒不给钱的。以往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往往求告无门,而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分割财产。不过,杜万华强调,这一条的适用要非常慎重,不能轻易启动。
4. 尊重法律 相信爱情
人们面临的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留给社会和家庭共同的思考题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宋通最近老是被同行和当事人拉住讨论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该怎么适用法律?一个打其他官司的当事人还准备让他起草一份婚前协议,因为他的子女马上要结婚了。“我觉得,以后代理婚姻家庭类的官司,模式可能要变一变了,重点不再是‘庭上争财产’,而是‘婚前签协议’。”宋通猜测。
毫无疑问,《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婚恋观和生活,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种影响将日益明显。
与“铁打的房子,流水的媳妇”,“从此,老公约等于房东”等言论针锋相对,网友“播客(视频分享)胖大海”认为,很多婚姻处于“亚健康”状态,最大的问题就是不健全的婚恋动机,男性的角色趋于“股票型基金”的角色。女性选老公的心理在绩优股和潜力股的二元论基础上畸形发展。于是,苍白的争论永远停留在“投入”“回报”上,情感的功利色彩太强。和这位网友的观点相呼应,有人呼唤“女人当自强”,认为树立健康的婚恋观是全社会的共同目标。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后,人们究竟该如何看待婚姻的功能?还能不能“相信爱情”?这是不是预示着一个婚姻等于契约的“新结婚时代”的到来?
对那位亲戚的请求,赵晓力给出的答案是“不看司法解释,也不建议签购房协议,对自己有点信心,老百姓用不着跟着最高法院的指挥棒过日子。”
律师宋通则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固然应该“相信爱情”,但司法解释的出台,保证了一个底线规则的存在,至少可以做到“好合好分”。
强世功担心,司法解释出台后,法院的离婚诉讼率下来了,全社会的离婚率却上升了。因此,他建议家庭纠纷不能按照一般的司法逻辑来处理,理想的方案是设立独立的“家事法庭”,在调解优先的原则下,按照伦理和法律的共同逻辑来处理家庭婚姻财产纠纷。
讨论迟早会落幕,生活却得继续。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不是第一个,可能也不是最后一个。怎样的婚恋观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适合中国的,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留给社会和家庭共同的思考题,毕竟,司法解释给个人的意思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责任编辑:孙丹)
■链 接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责任编辑: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