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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大修】技术侦查权滥用隐忧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8-25 12:01 来源: 财新网

  技术侦查的秘密手段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宪法权利,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除了对适用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之外,还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财新网】(记者 叶逗逗王和岩)8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有关“技术侦查”的一节内容,用五个条文来授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可以实施一定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草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此外,草案还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对于公安、安全部门来讲,有一些案件需要采用技术性和策略性的特殊手段,以前一直在用,虽然《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都涉及一些,但法律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

  但是按照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是没有这些权限的,如果需要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执行。这导致检察机关办理腐败案件中,往往依赖于纪委的“双规”手段来侦查案件。

  在此次修法讨论过程中,对于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执行权的分配有过争议。检察机关认为应该由他们自己执行。但是立法部门的意见最后还是检察机关可以做出决定,委托公安机关来执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对前述“技术侦查”的规定表示了担忧。他提出,技术侦查又可以称之为“秘密侦查”,这些秘密手段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宪法权利。所以,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除了对适用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制之外,还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他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缺乏权力的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自己授权,自己实施,最后的结果就会变成怎么方便怎么来,忽视了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掩盖了法律风险。

  陈瑞华教授还担忧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时间过长、延长次数没有限制,这意味着有公民有可能被长期处于监听、监控的状态下。按照草案规定,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阴暗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没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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