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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辩“微博第一案”】且慢为“微博第一案”欢呼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9-16 17:55 来源: 财新网

  那么“微博(http://weibo.com)第一案”的判决书能够给我们带来言论自由吗?即便只是在微博上?我看未必

  【财新网】(特约作者 傅蔚冈)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判决。(相关报道参见:“微博第一案”界定微博言论自由标准)

  说它了不起是因为这是法院第一次在判决书中指出“微博为实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同时还对批评性言论表达了较大的宽容,判决书中说“微博上的言论具有随意性,主观色彩浓厚,甚至一些语惊四座的表达方式”,但“涉及批评的内容,往往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

  或许是因为我们的预期太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微博第一案”所作的判决一经公布,各种美誉之辞就纷至沓来。法院居然在判决书中认定微博是实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平台,这当然不简单。

  在我的记忆中,这可能是大陆法院第二次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来为判决书作正当化论证——前一次是10年前的“齐玉苓案”,山东省高院在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后,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可惜的是,这个批复于2008年即被废止。

  那么“微博第一案”的判决书能够给我们带来言论自由吗?即便只是在微博上?我看未必。在我看来,此案最终能够被社会接受,涉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是主要因素。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是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被告是北京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两者都是网联网的风云角色。有此身份的当事人,想必律师也不会简单。在此情况下,法院必须集中精力,来不得半点马虎。也正是因为双方的势均力敌,才使得法院不敢掉以轻心,最终才有了这个让双方接受、公众叫好的判决。但设想一下,如果此案的被告是一普通消费者,而原告是大公司,结果会是这样?

  我们可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找到一个与之类似的案件。1997年,消费者王洪购买了恒升SLIM-1笔记本电脑,因为发现显示屏有坏点,被恒升电脑拒绝而要求支付7300元的维修费。为此,王洪以“买恒升上大当” 为题在网络上发布相关文章,随之《生活时报》和《微电脑世界》对此作了相关报道。为此,恒升集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告王洪、《微电脑世界》杂志社和《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索赔标的240万元。经过一审、在一审中,法院判决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和生活时报社各赔偿50万、240356.8元和210350.8元人民币,并在相关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

  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除了维持三家被告致歉的声明外,只要求王洪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当然,所有的这一切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吊诡的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保护的只是“公民”的名誉权,并没有涉及法人。

  在1998年,在BBS上发帖,其举动和今天在微博上发言非常相似,只不过今天微博的传播效果更迅速、更有杀伤力;而在BBS时代,互联网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国人而言,更像是小众的游戏。但是即便如此,恒升公司也没有对它的消费者心慈手软,更没有对媒体放过一马,而是提出了高达240万元的诉讼标的。虽然最后法院只让王洪赔偿9万——但是在2000年,这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法院之所以做出如上的判决,是因为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个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利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诋毁他人名誉、商业信誉言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更为有意思的是一审法官的说明,主审法官陈继平在解释为何要对消费者作出高达50万元的赔偿时是这么解释:“判赔50万可起惩戒作用”。而时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一庭庭长的张嘉林则认为,“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有意见应当采取合法途径,正当善意地行使投诉权利,而不应该在互联网上采取诽谤、诋毁的方式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

  十年前的“恒升诉王洪案”,因为是第一起针对互联网上而产生的名誉侵权案,同时也因为其标的巨大,被媒体称为是“互联网的世纪大案”。

  相比“微博第一案”,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会有如此的不同,民众对互联网的接受固然是一方面,但是在我看来,法院之所以能够作出如此天壤之别的判决,并不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认识得到了提高,而是对手发生了变化:这不是大企业针对一般消费者的诉讼,而是两个势均力敌的互联网巨人之间的较量!

  或许你会说我是以小人之心在度君子之腹。我也承认,但是经历了这么多人因为批评政府和大企业而“被跨省”的今天,能对言论自由保持乐观吗?我至少不敢。■

  (作者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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