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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评标权之争

http://msn.finance.sina.com.cn 2011-09-19 21:34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采购人的评标权究竟能不能“被剥夺”或“被限制”?谁有权、用何种方式可以去剥夺或限制?---

  本报实习记者 张静远

  近日提交深圳市人大一审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修订草案)》因透露出由采购人负责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而引发业界热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江西省、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则将采购人代表拒在评标委员会大门之外。有读者致信《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咨询:“实践中,有的地方强行规定采购人不得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甚至规定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地方的这种规定对吗?”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的定标权主要集中在评标专家手里。采购人作为采购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法律赋予的评标权。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那么,读者所反映的一些地方拒绝采购人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如何看待采购人的评标权呢?《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进行了调查采访,发现就此话题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非常尖锐。

  采购人评标权:“被剥夺”与“被限制”

  在江西省抚州市,采购人代表被要求不得参与评标。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涂志坚说:“采购人可以进入评标现场监督评标,也可在需要的时候解释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但不能发言干涉评标。”据悉,采购人代表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也是江西省本级多年来“约定俗成”的做法。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做法与抚州市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从2008年开始,南海区就规定,通用设备如电脑、空调等采购人不进入评审委员会,但必须到现场,有问题可以及时提出。2010年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实行无业主评委评标制”。

  与上述3个省市明确将采购人代表拒在评标委员会大门之外的做法不一样的是,一些地方并没有突破采购人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这条红线,而是对其如何进入评标委员会、如何行使评标权进行了限制。

  湖南省规定,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名额限制为1人(无论评标委员会总人数是多少)。而湖北省除了对采购人代表的名额进行限制外,还要求该代表不能是采购物资所需部门人员,而应从财务、审计、监查部门随机抽取。与两湖类似,广东省要求采购单位只能派1名采购人代表出席,并要求该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及谈判或询价小组组长。

  据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相关人员介绍,在评标环节他们采取了“隔离评标法”,即让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各自在一间评标室里评标,以防止评标专家受采购人代表的误导。

  众口纷纭 各有理说

  作为采购人,贵州省国税局财务管理处副处长申蔓飞与江苏省国税局财务管理处副处长杨晶均认为,参加评标既是采购人的权利,也是采购人的义务。人民大会堂电气科科长周伟良则强调了具有特殊性的采购项目在评标时采购人参与的必要性:“人民大会堂的项目非常看重安全问题,采购人代表必须在评标时承担起对结果负责的责任。”

  而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徐焕东则认为采购人没必要进入评标委员会。“采购人的需求在标书中已经明确表述,在评标环节直接交给专家就可以了。”徐焕东认为,现实中,采购人在评标时误导评标专家的现象并不鲜见:“专家不为评标结果承担责任,很多时候都依据采购人代表的‘解释’来评标。有时候可能采购人的一个眼神就会影响评分。”

  涂志坚向记者解释了他们上述做法的理由:“大部分采购人在制定参数的时候,都会参考某些特定产品。如果采购人还参加评标的话,那提供参考产品的供应商中标的概率岂不是会更大?”

  而一位政府采购资深从业人员则持相反观点。“这样专家们的权力范畴岂不是更不受限制了?这样的评标委员会完全无责任可言啊!绝大多数专家都只熟悉技术参数,对于企业的年检等规定完全不懂,如果供应商因为这些问题上的误会而被对法律不专的专家废标的话,实在是太冤了。假设这种‘误会’是某些专家故意造成的呢?这种可能性是有的。”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说:“我很支持深圳关于采购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探索。对承担责任的采购人限制太死,而评标委员会既不承担责任也不怎么受限制,这样的现状会给我国政府采购业界带来更大的困扰。”何红锋问,谁能为采购结果承担责任?是专家吗?显然不是。他认为目前专家评标存在“五宗罪”:一是评标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组织,因此负不起法律责任。二是临时抽取,最专业的未必都能来。三是评标专家责任不好追究,除了个人受贿,他们几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是由于专家承担的责任小,因而被买通的成本低。五是知识面能够同时涵盖经济、技术、法律三方面的专家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专家没有能力承担起独立评标的责任。何红锋呼吁,我国政府采购的评标定标制度亟待改革。

  “18号令”怎么说

  那么关于采购人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18号令”第45条的规定该如何解读呢?

  在近日举办的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中,参加培训的采购人提出了这样的质疑:18号令中的这种名额规定是不是一个硬性要求?采购人参加评标是否可以被限制?谁又可以限制我们的评标权?”

  何红锋认为:“从目前立法的现状上讲,限制采购人在评标委员会中的人数并不违反。‘18号令’规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3,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1/3,这是鼓励减少采购人比例的。”何红锋说,“而地方的规定只能比法律严,不能比法律宽。所以地方的这种限制,我认为没什么问题。”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规章的效力大于普通行政文件。而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部长、市长令,由部门长官或行政首长签字,并在公报等媒体上公开公布。“18号令”属于规章,因此地方行政文件不得与“18号令”相抵触。这样一来,问题的定论似乎已经浮出水面:这种与“18号令”相违背的做法是违法的,与“18号令”不一致的行政文件也是无效的。

  但苏州市财政局专职律师朱中一认为,马明德的划分是从学理上进行的,法律中找不到明文规定。在立法环节,朱中一不建议地方办公厅制定不符合规章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在执法环节,地方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很多时候在当地会比部门规章执行力更强;而到了司法环节,法律的要求是“合法合理”,也就意味着不属于法律体系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要面临司法考核,因此很难下定论。

  看来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可谓众说纷纭。采购人究竟该不该拥有评标、定标权,本报将持续关注,欢迎读者参与讨论。

  【链接·读者来信】

  《中国政府采购报》各位采编人员:

  你们好!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此外,《招标投标法》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强行规定采购人不得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甚至不得进入评标现场。请问,地方的这种规定对吗?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从这一点,我联想到地方对法律法规中的很多规定以“创新”的名义予以修正的问题,例如,有的地方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投标保证金由谁收取等涉及权利和利益的环节,制定了一些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很难说起到了规范的作用。如果这些做法真的对政府采购有利,为什么不对法律进行修改呢?

  一读者

  201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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